(2014)昆民二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家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刘家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栾川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舒、刘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宏,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系昆明市官渡区刘氏塑材厂中林经营部及昆明市官渡区刘氏塑材厂业主,案外人刘家德系被告同胞兄弟。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0日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票据载明:收货单位为刘氏塑料厂,货物编号或规格为BA01-3D,品名为复合钛白粉,数量为1吨,单价8500元,合计8500元。该票据收货单位签收实收数量处载明:货已收,刘家德,销售单位处加盖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专用章。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19日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票据载明:收货单位为刘氏管材厂,编号或规格为:BA01-3D,品名为复合钛白粉,数量为:0.5吨,单价10500元,金额5250元,R601-3D,品名为复合钛白粉,数量为:0.5吨,单价13200元,金额6600元,合计11850元。该票据收货单位处载明:刘艳,销售单位处加盖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专用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350元,被告辩解称其与原告未发生过交易,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产品销售票据两张,该两张销售票据虽载明了收货单位为刘氏塑料厂或昆明刘氏管材厂,但收货单位和收货单位签收实收数量处均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刘氏塑材厂中林经营部或昆明市官渡区刘氏塑材厂的签章,仅有“刘艳”或“刘家德”字样的签名,庭审中,被告表示未委托刘艳和刘家德为其签收过货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过原告的上述货物,也不能证明“刘艳”或“刘家德”系代被告收取该货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官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035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刘氏塑料厂是以家庭成员为单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以家庭为主的生产经营模式,刘家德系被告刘家宏的同胞兄弟。刘家宏个人也承认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销售票据上的“货已收,刘家德”的签字是刘家德本人所签。刘家宏承认双方有过买卖的交易行为,但具体收到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都记不清楚了。原审法院对上述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未依法核查并落实,偏离了本案审查的方向,本案所要审查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销售票据中载明的交易活动,被上诉人只是当庭抗辩不认可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证据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关于刘氏塑料厂的从业人员信息表,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提供。关于“刘艳”是否为刘氏塑料厂的从业人员,该份刘氏塑料厂的从业人员信息表就能确认。对于该份证据对认定该案中刘艳是否为该塑料厂的从业人员至关重要。原审法院对该份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并没有落实质证、认证就匆匆结案,上诉人已经到工商局进行查询,被上诉人方有四个工作人员,举证责任就应该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证据认定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家宏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销售票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者印章,也没有被上诉人授权刘家德,刘艳签收货物的证明书。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该笔交易存在,也不能证明该笔交易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何关联,上诉人所提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该笔交易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仅有“刘家德”、“刘艳”的签名字样。三、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该交易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5月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上诉人的胜诉权已经消失,该权利已经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表示无异议;另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以下事实:1、2009年本案所涉及货物的收货期间刘家德是在被上诉人作为业主的刘氏塑材厂上班。2、刘艳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一,被上诉人认可2009年刘家德在其经营的刘氏塑材厂上了大概6个月的班,但不确定2009年6月20日本案销售单据发生的时间,刘家德还在其工厂上班;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不认可刘艳系其工作人员。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一,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在2009年销售票据所涉的期间,刘家德系在其工厂内上班,仅认为当时刘家德并未与被上诉人说过其收过货。故可确认本案诉争销售票据发生期间刘家德系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工厂内上班。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二,因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亦无证据证实记载有“刘艳”内容的从业人员信息表客观存在,故对其所提事实补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确认:2009年6月期间,刘家德曾在被上诉人刘家宏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刘氏塑材厂内工作。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350元的上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货款主张,则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20350元的货物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主张货款所依据的两份《产品销售票据》来看,对于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的销售票据,收货单位上的“刘艳”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不能证实系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故对于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8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的销售票据,收货单位上有“货已收、刘家德”字样。被上诉人认可刘家德在2009年期间在其经营的工厂内上班,现被上诉人虽对“刘家德”的签字是否是刘家德本人所签的事实表示不清楚,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该签名,故可推定刘家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刘家德当时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根据2009年6月20日的产品销售票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8500元货物的买卖关系。该产品销售票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此时起算两年。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由上诉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徐斌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