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钟金元、李仁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金元,李仁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元,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瑞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耿佳,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国,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乐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金元、李仁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钟金元、李仁国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认为本案符合不开庭审理条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日,杨某得知被告人李仁国在石狮市贩卖甲基苯丙胺,便电话联系李仁国,商定以人民币2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当天下午5时许,李仁国与杨某会面,确认杨已备齐购毒款项后,于当晚入住宾馆,并电告杨某交易。晚8时许,经李仁国联系,被告人钟金元乘坐摩托车到宾馆,将甲基苯丙胺计195.88克贩卖给杨某并收取人民币2万元,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李仁国在该宾馆楼下亦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息截图,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转让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住宿登记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钟金元、李仁国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金元、李仁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95.88克,均属数量大。被告人钟金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钟金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仁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闽C×××××春风摩托车1辆以及iphone5s型、NOKIA1120型、forme牌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钟金元上诉理由:证人杨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其有贩卖毒品行为。杨某是公安机关“线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其是接到李仁国电话到宾馆试吸毒品的,毒品是李仁国拿到宾馆房间的,其没有接受便衣警察2万元现金。李仁国不实供述是在推卸责任,抓获经过及其他书证均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晚其是骑闽C××××ד春风”牌摩托车到宾馆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仁国上诉理由:证人杨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其有贩卖毒品行为。杨某是公安机关“线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其没有与杨某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钟金元让其到摩托车上取盒子,其不知道盒内是何物。钟金元的不实供述是在推卸责任,黄某的证词、宾馆监控录像及其他书证均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有罪供述是在毒瘾发作、精神恍惚的状态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也不是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杨某得知上诉人李仁国在石狮市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便打电话与李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每克价格为人民币100元。当日下午5时许,李仁国到石狮市某公寓709房与杨某会面,在确认杨某已备齐购毒款项后,即于当晚登记入住石狮市某商务宾馆305号房,并电话告知杨某到该处进行交易。晚上8时许,上诉人钟金元接到李仁国电话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春风摩托车到某商务宾馆。经与杨某商谈,钟金元授意李仁国到该宾馆楼下提取其放在摩托车后箱的一盒毒品,后李仁国到宾馆楼下望风。钟金元将甲基苯丙胺计195.88克(含量为58.8%)贩卖给杨某并收取人民币2万元,打开房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李仁国在该宾馆楼下亦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4月2日上午,他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一名外地男子李仁国在石狮市一带贩卖甲基苯丙胺,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该毒贩。下午3时许,他打号码为150××××2576的手机联系李仁国,称需要二三百克甲基苯丙胺,对方说最多只有100克。可能是对方觉得他没有那么多钱,他就告诉对方说可以先看一下钱再决定。尔后他在石狮市某旅馆709房等李仁国。李仁国过来后,伪装成他朋友的便衣警察拿出准备好的2万元,李仁国看到钱后就说200克没问题,后说要开一间房让他验“货”,并告诉他地点在石狮市某宾馆。他到达后,跟李仁国到宾馆305房,李仁国就让他把钱送过来,他说必须先验“货”才给钱。李说要叫钟金元送过来。他和李仁国就到宾馆门口等钟金元。一会儿,钟金元骑一部白色大绵羊摩托车过来,将车停放在宾馆旁巷子后,他们三人一起到305房。钟金元问:“钱呢?”他反问:“东西是否有带?”钟说“东西”随时都有,只要钱到位就行。他说只要“东西”对,钱2、3分钟就叫人送过来。钟把摩托车钥匙给李仁国,叫李仁国去拿。没一会儿李仁国拿一红色纸盒到房间,钟金元就从盒内拿出一大袋用透明封口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从中取出一点让他试,再把装着毒品的纸盒放在窗边。李仁国说要到楼下看一下,如果有可疑的人再打电话通知他们。后他叫乔装的警察送钱过来。钱到位后,钟金元将装有毒品的纸盒拿过来给便衣民警,甲基苯丙胺称重是204.4克。便衣民警就把钱给钟。钟拿着钱开门准备离开时,被埋伏的警察当场抓住。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了钟金元、李仁国。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宾馆一楼前台负责帮客人开房,305房是李仁国开的,来时没有骑交通工具。他看到钟金元和李仁国一起上楼。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了钟金元、李仁国。3、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下旬,特情杨某向禁毒大队举报一名江西籍男子在石狮市一带贩卖甲基苯丙胺。接报后,民警让杨某扮成“马仔”,于2014年4月2日下午在石狮长途汽车站附近一旅馆内与李仁国面谈,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100元,交易200克,李仁国要求看货款。4月2日下午5时许,章某扮成“买主”携带现金到石狮市某公寓709房与李仁国见面。李看到2万元“货”款后,提出交易地点及时间由其来定。晚7时左右,李仁国打电话过来让人验“货”。民警派杨某到某宾馆305房见李仁国及钟金元。钟拿出样品让杨某试,然后叫李仁国到附近取毒品。杨某看到毒品后,就打电话给民警章某甲带钱过来。章某甲携带2万元到金海湾宾馆时,看到李仁国在宾馆门前望风。章某甲到后,见杨某与钟金元在房内,问“货”在哪里。钟金元起身从窗外取出1包毒品递给章某甲,章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秤当面称了一下,重200克。章某甲从背包内掏出2万元递给钟金元。钟金元接过钱后将钱夹在腋下,刚打开房门就被埋伏在外的民警抓住。接着民警赶到楼下将望风的李仁国抓获。4、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照片,证实扣押的涉案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204.4克(含塑料包装袋)。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向钟金元扣押“iphone”5s型、“NOKIA”1120型手机各1部,以及人民币2万元、白色“春风”牌二轮摩托车1部;向李仁国扣押“forme”牌手机1部。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涉案送检毒品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8%,净重为195.88克。该毒品已上缴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7、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证实钟金元、李仁国在案发当日进出某宾馆305房及钟金元被抓获的情况。8、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截图,证实李仁国号码为150××××2576的手机于2014年4月2日分别与钟金元号码为152××××6559的手机、杨某号码为183××××4389的手机多次通话。从李仁国手机调取的当日17时55分杨某发送的短信主要内容为:过来时带吸管、纸,尽量快点,他朋友性子急。9、车辆转让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闽C×××××的“春风”牌摩托车系他人转让给钟金元。10、住宿登记情况表,证实李仁国在案发前曾多次入住石狮市金海湾商务宾馆。11、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李仁国、钟金元的尿液经甲基胺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12、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实钟金元犯罪前科情况。13、人口信息证明材料,证实钟金元、李仁国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4、上诉人钟金元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4月2日晚8时左右,他接到李仁国的电话,叫他到石狮市某宾馆试试“东西”(甲基苯丙胺)。过半个小时左右他赶到某宾馆,李仁国和“老头”(即杨某)在楼下等他,三个人一起到宾馆305房间。李仁国先让他试一下桌上的甲基苯丙胺,他试后告诉他们说可以。李仁国就到楼下拿一纸盒到房间,将盒内的甲基苯丙胺先拿给“老头”看,后放在房间窗台上,之后就说要去超市买水,当时房间内就剩他和“老头”。没过一会儿,一男子就到房间,问“老头”东西在哪,“老头”反问是否带钱,男子从挎包内拿出一大沓钱。“老头”叫他数,他没有数,埋伏在房间门口的警察就冲进来把他抓住,钱掉落在房内卫生间门口。在房间时,他听李仁国和“老头”谈及毒品交易,数量是200克,共2万元。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了李仁国,指认了贩毒地点。15、上诉人李仁国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4月2日16时许,他一朋友“老头”打电话给他,说要200克甲基苯丙胺,他告诉“老头”一克要100元。后他打电话给钟金元,告诉钟“老头”需要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钟金元叫他先去开个房,说一克要卖100元。如交易成功,钟答应拿三四克给他免费吸食。他回电话给“老头”,告诉钟金元出的价钱,“老头”答应。尔后,他告诉“老头”在石狮市某宾馆交易。“老头”到达某宾馆后,他们一起在门口等钟金元。钟骑着一部白色大绵羊摩托车过来,把车停放在宾馆后面便利店门口,后他们三人到305房。钟金元把摩托车钥匙给他,让他到后箱拿一红色的纸盒,他按照钟金元说的做。后他再次离开房间,到一楼等候。他看到一名男子上楼,过了大约10分钟,警察将他们一起带到派出所。在去某酒店交易前,“老头”有叫他到石狮市某酒店对面一旅馆见面。他到房间时,一个中年男子从包内拿出一沓钱给他看。“老头”和中年男子都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问一下,然后就离开了。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了钟金元,指认了贩毒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钟金元、李仁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人杨某的证言无法证实有贩卖毒品行为;杨某是公安机关“线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抓获经过、证人黄某证言、宾馆监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的诉辩理由。经查,证实上诉人钟金元、李仁国贩卖毒品的事实,除了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外,还有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某破案经过,扣押、称量笔录及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车辆转让协议,李仁国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钟金元、李仁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95.88克的事实。杨某、黄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来源合法,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使用。依法提取的宾馆的监控录像真实地记录了案发时钟金元、李仁国、杨某、章某进出石狮市某宾馆305房情况及侦查人员抓获钟金元全过程,可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金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仁国不实供述是在推卸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晚钟是骑闽C××××ד春风”牌摩托车到宾馆的。钟是接到李仁国电话到宾馆试吸毒品的,毒品是李仁国拿到宾馆房间的,钟金元没有接受便衣警察2万元现金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仁国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经与“老头”(杨某)联系以2万元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并确认毒资备齐后,电话联系钟金元,由钟安排交易的事实,与证人杨某证言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钟金元、李仁国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供述客观、真实、可信,不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形。李仁国还供述,案发当晚,钟金元是骑摩托车到石狮市某宾馆的,其是步行到达的。证人黄某证言也证实李仁国是步行到宾馆的,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与李仁国在宾馆门口等钟金元,见钟骑一部白色大绵羊摩托车过来,将车停放在宾馆旁巷子后。上述证据证实车牌号为闽C×××××的“春风”牌摩托车是钟金元骑到宾馆的,故摩托车后备箱里的甲基苯丙胺是钟金元的。在案证据还证实了涉案毒品是钟金元让李仁国到其摩托车后备箱取到宾馆房间与杨某交易的。钟金元在接受便衣警察2万元毒资后,打开房门离开交易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仁国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仁国没有与杨某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钟金元让李仁国到摩托车上取盒子,李不知道盒内是何物。钟金元的不实供述是在推卸责任,李有罪供述是在毒瘾发作、精神恍惚的状态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仁国也不是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仁国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前与杨某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该有罪供述经过李仁国阅读后签名捺手印,可作为定案依据。李仁国侦查阶段还供述钟金元让其到摩托车上取毒品,与杨某证言、破案经过及宾馆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李仁国庭审阶段及二审期间供述与钟金元供述相互推卸责任,均不属实。李仁国之所以不是在交易现场被抓获的,是因为其在一楼望风,二上诉人分工不同,不能因二人抓获地点不同而认定李仁国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金元、李仁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钟金元、李仁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95.88克,均属数量大。上诉人钟金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钟金元系本案毒品货主,交易后收取毒资;上诉人李仁国负责联系毒品交易双方,商定交易数量、价格及地点,交易时望风。钟金元的作用大于李仁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金元、李仁国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风林审 判 员 何文燕代理审判员 张雄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仁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