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杨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0420号罪犯杨芳,现在江苏省南通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赣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8日以(2012)连刑二终字第00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14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87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杨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芳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刑期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