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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柏生与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李柏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生。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柏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吴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玲及委托代理人仲丛乐,被上诉人李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柏生原审诉称:2011年12月5日,李柏生与中宇公司签订《汽车(油罐车)承运合同》一份,约定中宇公司的石油成品由李柏生进行承运,李柏生应按每辆车10万元标准向中宇公司缴纳承运押金,并约定如车辆全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等问题,中宇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押金利息。合同签订后,李柏生累计向中宇公司缴纳运输押金共计96.5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解除了运输合同,中宇公司尚有49万元押金没有退还。请求判令中宇公司退还押金49万元,并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押金利息。中宇公司原审辩称: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未解除,李柏生无权要求退还押金;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柏生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其缴纳的押金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柏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李柏生与中宇公司签订了《汽车(油罐车)承运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柏生提供13辆油罐车为中宇公司运输石油成品,运输实行抵押金制度,每辆车应向中宇公司缴纳10万元押金,并约定如车辆全年没有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也没出现油品质量问题及不良记录,抵押金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反之只要记录车辆出现过一次问题,该车抵押金利息取消,双方另约定违规车辆应承担给中宇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损失应从抵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李柏生另行缴纳。合同签订后,李柏生组织13辆油罐运输车为中宇公司提供石油运输,并按中宇公司要求陆续缴纳运输押金,截至2012年5月22日累计缴纳押金96.5万元,中宇公司收款后为李柏生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柏生车队交抵押金计玖拾陆万伍仟元整,¥9650002012.5.22,中宇公司签章”。后因经营问题,双方协商终止运输合同,中宇公司的负责人王艳玲于2014年1月14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写明合同从今日无效、作废,之后中宇公司两次共计退还李柏生运输押金475000元,剩余49万元押金一直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柏生与中宇公司签订油罐车承运合同后,依约提供运输车辆为中宇公司进行了成品油运输,并按照中宇公司要求缴纳了车辆运输押金,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石油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自愿解除运输合同,之后中宇公司退还了李柏生运输押金47.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没有退还。依据运输合同关于车辆全年没有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同时也没出现油品质量问题及不良记录,应将押金返还并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李柏生要求返还押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宇公司认为李柏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给中宇公司造成了损失,不应当继续返还剩余押金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李柏生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柏生押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中宇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中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讼费用由李柏生负担,理由为:一、押金收条并不是中宇公司出具,字迹内容有修改,且该收条没有经办人签字。该收条系李柏生在加盖印鉴的空白纸张上添加内容形成的;二、《汽车(油罐车)承运合同》书写的“合同从今日无效、作废”等内容,并不是王艳玲书写的。被上诉人李柏生辩称:一、2012年5月22日的押金收条系真实的,运输合同后面记载的关于合同无效作废等内容的字样,系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玲亲笔书写;二、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给予上诉人中宇公司举证期限,在该期限内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押金收条系虚假、合同作废的内容非王艳玲本人书写,因此应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三、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系拖延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宇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押金收条不符合上诉人的收条格式,并非上诉人中宇公司出具。经质证,李柏生认为,王某系王艳玲之妻,同时也是中宇公司职员,李某系中宇公司的财务人员,二人均服从公司的安排受公司的掌控,与中宇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二人提供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李某与中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李柏生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运输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上诉人中宇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李柏生的押金总额为多少。本院认为:一、本案运输合同已依法解除。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玲对运输合同尾部书写的“合同从今日无效、作废”等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书写,在二审庭审时书面申请对该内容是否是其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后又书面撤回该鉴定申请,因此应视为王艳玲对关于合同解除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玲与被上诉人李柏生协商后,在运输合同记载“合同从今日无效、作废”,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解除合同的合意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王艳玲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运输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对于其运输合同未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中宇公司共收取李柏生押金96.5万元。李柏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加盖中宇公司公章的押金收据,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李柏生车队交抵押金计玖拾陆万伍仟元整,¥9650002012.5.22,中宇公司签章。”,上诉人中宇公司对于涉案押金收据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不持异议,诉讼中只是对该押金收据的来源,形成过程持有异议,但诉讼中上诉人中宇公司对于其异议请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相应原始财务凭证、账簿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已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审及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在中宇公司与李柏生签订油罐车承运合同后,依约提供运输车辆为中宇公司进行了成品油运输,并按照中宇公司要求缴纳了车辆运输押金,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石油运输合同关系,中宇公司为李柏生出具金额为96.5万元的押金收条一张。李柏生自认已收到中宇公司退还的47.5万押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宇公司退还李柏生剩余49万元押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