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会来与丁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来,丁维,李广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陈会来,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丁维,女,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李广泺,男,生于1987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陈会来因与被告丁维、李广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李广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来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丁维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广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要求:1、被告丁维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李广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维(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广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丁维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陈会来现金贰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2.5.21号。被告李广泺作为但把人在欠条中签名。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丁维以其母有病为由向其借款,实际借款时间在欠条出具前二、三个月,因被告丁维未偿还借款,故要求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李广泺担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广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维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维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维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广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被告李广泺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维偿还原告陈会来借款26000元。二、被告丁维支付原告陈会来借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陈会来对被告李广泺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限被告丁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丁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