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12庐山刘某、吴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谭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辩护人黄汉国,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庐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1月,九江市天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庐山区旧城改造宋家畈片区项目开始启动。被告人刘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对外负责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对内负责工程进度、人员调配等,其安排被告人吴某、谭某负责与被拆迁户做动迁、谈签协议工作。刘某伙同吴某、谭某等人利用经手谈签房屋补偿多争取费用、发放补偿存折、合同等职务便利,在领取补偿款存折、合同时,收取拆迁户好处费。2012年4月30日下午,吴某在庐山区建筑公司门口收受十里街道螺子山村宋家畈村民殷某送给其感谢费人民币19900元;2012年5月1日,吴某在九江学院门口再次收受殷某送给其感谢费人民币39800元。随后,吴某来到九江市烟水亭附近,将其中3万元人民币交给谭某。谭某于当天中午在宋家畈工地办公室将该3万元人民币转交给刘某。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到办案机关自首,退赃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某、吴某归案后,分别退赃人民币25万元和5万元。庐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谭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谭某服从刘某安排,是从犯,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被告人吴某、谭某从轻处罚。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其受贿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要求适用缓刑。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适用缓刑。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受贿中只是一次转交行为,犯罪情节一般,并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吴某、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庐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殷某、宋某、项伟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归案经过以及上诉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吴某、谭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吴某、谭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系天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庐山区旧城改造宋家畈片区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吴某、谭某均听从其安排工作,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吴某、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并根据上述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鉴于三上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三上诉人均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三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吴某、谭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吴某、谭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上诉人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曙审判员 夏 亮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