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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黄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黄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01-O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7183227-0。负责人:黄超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黄海兰,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黄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32年12月3日,贷款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时,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42号后座建筑公司集资楼602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O%(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在2014年4月7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自2014年6月7日起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249.2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4年7月10日,暂计利息及罚息:1740.63元);三、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抵押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单、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并欠款的事实;2014年4月6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4年6月6日之后再也没有还款。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广东誉理律师师事务所代为起诉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向广东誉理律师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7、最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2249.22元,利息7847.71元,罚息292.74元,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再也没有还款。被告黄海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邮政银行作为贷款人与黄海兰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114112120517260)。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42号后座建筑公司集资楼602房。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至2032年12月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利率。(一)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贷款发放。……(二)借款人授权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至如下账户:……。第六条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罚息。(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第十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十三条约定: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五条约定:抵押物。(一)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约定: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于2012年12月6日向黄海兰维发放贷款20万元。黄海兰自2014年6月开始没有还款,截至2015年1月27日,已欠供多期,尚欠本金余额共192249.22元,所欠利息7847.71元、罚息292.74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邮政银行申请对黄海兰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并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黄海兰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42号后座建筑公司集资楼602房的房产。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黄海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邮政银行依约向黄海兰发放贷款20万元。黄海兰连续逾期3期以上,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邮政银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邮政银行诉求解除与黄海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黄海兰归还借款余额192249.22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应由黄海兰承担。邮政银行诉求黄海兰承担律师费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被告黄海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114112120517260);二、被告黄海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借款本金192249.2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为7847.71元、罚息为292.74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黄海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及财产保全费1589.99元,由被告黄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