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许龙坤与黎家树、李燕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坤,黎家树,李燕,上栗县安顺花炮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许龙坤,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经理,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黎家树,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私企业主,住江西省上栗县。被告李燕,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员工,住址同上。被告上栗县安顺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彰坊村。组织机构代码:79945637-4。负责人黎家树,该厂厂长。原告许龙坤诉被告黎家树、李燕、上栗县安顺花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家树、李燕、上栗县安顺花炮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坤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许龙坤与被告黎家树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黎家树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日利率为3‰,被告上栗县安顺花炮厂为黎家树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家树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建设银行上栗支行的250万元贷款。被告黎家树在收到借款250万元之后,转移了全部资金,并且未按约定偿还银行的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家树、李燕、上栗县安顺花炮厂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000元,并且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被告黎家树、李燕、上栗县安顺花炮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建行网上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被告黎家树向原告借了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日利率为3‰,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上栗县安顺花炮厂。2、黎家树和李燕结婚证,拟证明黎家树和李燕是合法夫妻。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家树、李燕、上栗县安顺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许龙坤与被告黎家树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黎家树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日利率为3‰。由被告上栗县安顺花炮厂为被告黎家树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黎家树转账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黎家树和李燕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黎家树所有的位于上栗县××畋大道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号房产,查封被告上栗县安顺花炮厂土地证号为(2009)01**号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资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家树向原告许龙坤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黎家树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黎家树借款时与被告李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燕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黎家树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于被告黎家树在与被告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许龙坤借的250万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黎家树和李燕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栗县安顺花炮厂在借据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上栗县安顺花炮厂应当对被告黎家树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栗县安顺花炮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其费用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本院认定。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家树、李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龙坤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上栗县安顺花炮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龙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黎家树、李燕、上栗县安顺花炮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黄琼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