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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静华与华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华,华建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黄静华。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建明。原告黄静华与被告华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华诉称:被告华建明因生产需要,向其订购印刷模板。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其共计为华建明制版价值4485元,华建明未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华建明立即支付结欠的加工款4485元。被告华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静华从事纸制品印刷制版业务,被告华建明从事彩印包装制品的生产。因生产需要,华建明向黄静华订购印刷模板。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黄静华共计为华建明制版价值3665元,华建明未支付加工款。黄静华与华建明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对加工款的付款期限也未作约定。该加工款因催讨未着,黄静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黄静华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黄静华为华建明加工印刷模板,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黄静华主张华建明结欠其加工款4485元,因其提供的送货单总额为4445元,且其中四张送货单计款780元没有收货人签字,不能证明华建明收到该部��货物。故本院确认黄静华为华建明加工模板的金额为3665元,该款华建明应当支付。华建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项,故本院认定华建明尚欠黄静华加工款3665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黄静华可以随时要求华建明付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静华加工款3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黄静华预交,由华建明负担(黄静华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华建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静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