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6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佳沪与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沪,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116号原告张佳沪。委托代理人赵珂,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红牌楼广场1205-1206。法定代表人李成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佳沪与被告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长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沪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四川财富联盟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联盟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财富联盟公司出借500000元,出借期限12个月,年投资收益率13.5%,签约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财富联盟公司,财富联盟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对原告出借给财富联盟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若出现任何风险,被告三个工作日内代偿本金和利息。2014年10月5日,财富联盟公司出具《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们的一封信》表示无法继续良性经营,出现了被告担保函中承诺的风险。2014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丰公司辩称,财富联盟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出现担保函中载明的违约行为,民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财富联盟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出借资金500000元,由财富联盟公司向原告推荐借款人受让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期限12个月,年投资收益13.5%,由财富联盟公司代收利息后按月将利息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当日,原告提供了出借款项500000元,财富联盟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加盖了印章。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称若原告的上述债权出现任何风险,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偿本金和利息。2014年10月5日,财富联盟公司出具《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们的一封信》称公司资金链断流无法继续良性经营,并做出停业清算债权债务,进行资产处理的决定。另查明,财富联盟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上述事实,有《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农行转款凭证、收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的一封信》、担保函、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合同及借款人,本案原告依据与财富联盟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提供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财富联盟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约定由财富联盟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财富联盟公司应是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财富联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函》中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财富联盟公司因资金链断流停业清算,并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到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佳沪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佳沪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3.5%,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