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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承胜、周祖莲与钱佰明、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佰明,张承胜,周祖莲,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佰明。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胜(系死者张婷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莲(系死者张婷婷之母)。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东方绿洲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港镇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何维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88号。代表人:庄伟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钱佰明与被上诉人张承胜、周祖莲、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钱佰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佰明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佰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正常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佰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上诉人钱佰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