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孔凡令与刘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孔凡令,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欣华,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启功,沂南县平安信息咨询服务所法律顾问。原告孔凡令诉被告刘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令的委托代理人崔纪元、被告刘欣华及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有些属实,有些借款已经偿还,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核实后应该偿还的同意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孔凡令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0.025分,2012年7月2日,刘欣华借。2014年12月11日以付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刘欣华付”。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孔凡令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月息0.025分,使用期3个月,每超期一天,利息双倍,2012年7月3日,刘欣华借”。3、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孔凡令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刘欣华借,证明:王明忠,2013年1月27日”。4、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凡令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刘欣华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约定月息是0.025分,而不是约定利息0.025元,而且该月息的约定不是被告书写的。该借条中的20万元,当时被告借款时原告没有支付,但被告书写了借条,第二天被告觉得20万元不够用,要求增加20万元的借款,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1号证据20万元借条被告没有收回,实际是1号证据的20万元包含在2号证据的40万元内;2号证据中的月息为0.025分而不是0.025元,应以书写的0.025分为依据;3号证据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这是一个借条,当时原告没有将钱支付给被告,该借条只是一个借款合同,作为40万元的大额支出,原告应当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和支付方式。另外案外人张重宝曾经承名贷款40万元给被告使用,原告以其儿子孔祥峰的名义借给张重宝40万元付清贷款,又重新贷出40万元,张重宝返还给了孔祥峰,这40万元实际上指的是3号证据中的40万元,被告认为这40万元已经归还给了原告,但是借条没有要回来;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用了20天左右,被告已经归还了,当时因为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我们是同学又是老乡,借条就没有要回来。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记录的流水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当时形成的,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上面记录都不对,没有这些事。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刘欣华借原告孔凡令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0.025分,2014年12月11日,被告还款18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刘欣华借原告孔凡令现金40万元,约定月息0.025分,使用期3个月,每超期一天,利息双倍,该笔借款被告已付4万元,原告之子在该借条下方书写“四个月利息已付4万元正(截止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欣华借原告孔凡令现金40万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欣华借原告孔凡令现金10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18万元,剩余借款2万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予以确认。2012年7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已付4万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利息,被告则主张当时还款时未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要求按约定的利息为准,因该借条下方书写的“四个月利息已付4万元”系原告之子所写,被告并未确认,且利息约定的是0.025分,对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利息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4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该笔借款尚有本金36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辩称2012年7月2日的20万元借款包含在2012年7月3日的40万元借款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013年1月27日及10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2012年7月2日及7月3日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0.025分,其中2012年7月3日的借条约定使用期3个月,每超期一天,利息双倍,原告主张利息应为2.5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0.025分计算,其中2012年7月3日的借款超期后的利息按双倍即0.05分计算。2013年1月27日及10月27日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华偿还原告孔凡令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0.025分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刘欣华偿还原告孔凡令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按月息0.025分计算;2012年10月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0.05分计算)。三、被告刘欣华偿还原告孔凡令借款50万元。四、驳回原告孔凡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共计借款8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