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洪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告从事副食品、烟酒个体经营,被告无固定职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被告嗜酒,好赌,尽管原告一再规劝,但无悔改之意,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供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因为被告嗜酒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只要被告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加以劝导原谅,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育金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人民陪审员 郑延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