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波���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晟芝彩服饰有限公司、薛红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晟芝彩服饰有限公司,薛红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大运路19号(4幢)。法定代表人:程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永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晟芝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街道冯家村。法定代表人:薛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宁波市古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红军。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晟芝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芝彩公司)、薛红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名下价值385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晟芝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加德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晟芝彩公司之间存在���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晟芝彩公司提供坯布染色加工业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所有加工义务。2014年11月30日,被告晟芝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364882.49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2日前偿还5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在2015年1月底前付清。若有一期逾期付款,未到期的视为已到期,被告晟芝彩公司愿意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薛红军自愿为被告晟芝彩公司欠原告的加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被告晟芝彩公司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薛红军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晟芝彩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364882.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2.被告薛红军对被告晟芝彩公司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晟芝彩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364882.4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晟芝彩公司答辩称:被告晟芝彩公司所欠加工款属实。原告未能按时足额向被告晟芝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晟芝彩公司无法支付加工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红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加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晟芝彩公司质证认为,对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晟芝彩公司出具,保证人处签名为被告薛红军;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被告晟芝彩公司、薛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薛红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结合被告晟芝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芝彩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晟芝彩应按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的金额及日期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被告晟芝彩公司未支付该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薛红军亦承诺为被告晟芝彩公司应支付的加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晟芝彩公司支付加工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薛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晟芝彩公司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权,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晟芝彩公司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过高的抗辩,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晟芝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364882.4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6488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红军对被告宁波市鄞州晟芝彩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晟芝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45元,合计5831.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晟芝彩服饰有限公司、薛红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