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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希宣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希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169号罪犯王希宣,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2008年12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希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利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希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希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希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希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希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