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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肥执字第5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石振其与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郝木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振其,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郝木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肥执字第562-2号申请执行人:石振其,男,住肥城市。被执行人: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郝木泉,男,住泰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振其与被执行人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郝木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岱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在,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120元后,被执行人履行了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岱岳区人民法院(2007)岱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乔善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昭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