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与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潜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负责人:梁有莲。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徐长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后生,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不服被告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当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梁有莲及委托代理人徐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后生和郑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2日,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在未提供经营旅馆业所必须的由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去哪儿酒店预订合作协议》。2014年3月4日,宁波籍游客管少华通过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去哪儿网》网站预定该山庄16间房屋,并组织游客于3月8日入住;由于该山庄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现场监管不严,燃气燃烧产生的废气(一氧化碳)在室内密闭空间里不能散发而不断积聚,发生中毒事项,导致入住游客中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该山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述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山庄作出罚款壹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单、被告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相关主体的身份信息。2、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文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办理程序合法。3、(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讼涉行政行为。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潜府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过程及行政复议决定。5、事故报告单、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延长调查时间的报告及批复、调查报告、潜安监(2014)34号文、潜文秘(2014)47号文,证明讼涉安全事故调查过程及处理意见等相关情况。6、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7、吴代龙询问笔录5份、梁有莲询问笔录1份;8、管少华询问笔录2份、李楠询问笔录1份;9、张九妹、钟明飞、范玉华询问笔录各1份;10、去哪儿酒店合作协议资料;11、潜山县医院出院小结、病程记录,安庆市立医院入院记录、MRL报告单;12、中毒事故专家现场勘查情况、事情经过说明;以上证明:①原告未经许可经营宾馆、旅社业务;②原告经营场所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安全生产监督不到位;③讼涉安全事故发生的缘由、过程及后果。13、高建强、余结旵、王胜堂、范金、王同生、汪一民询问笔录各1份、纠正违章警示通知书,证明相关单位对文德山庄及老杨店处经营户的监管情况。14、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皖政办(2009)106号文件等相关条款。经质证,原告认为:1、证据2中的送达回执上,注明“留置送达”,却没有见证人签字,不符合相关规定。2、证据5中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主体不明确。3、证据10表明:①原告于2001年就安装了燃气热水器,从未发生事故;②原告以前持有旅馆业营业许可证,到期后未给续办,申请改建未获批准,但天柱山管理委员会回复照常经营。4、证据13中的专家身份不清楚,不应采信其意见。5、证据12不能证明中毒原因。6、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不持异议。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以前曾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因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近乎苛刻,过期后未能续办。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中毒事故的原因系原告“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现场监管不严,燃气燃烧产生的废气在室内封闭空间里不能散发而不断积聚,发生中毒事故”。1、事发当日,104、106房间入住人员均用携带便携式燃气灶在房间内烧饭。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死伤者中毒的原因至今没有得到合法有效的查明。是原告燃气热水器燃烧产生的废气引起还是受害方自带的便携式燃气灶燃烧不充分引起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目前均不得而知。由于毒源的不确定,从而导致责任承担不明确。2、有关单位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故的依据。潜山县医院和安庆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只是医学说明,是××患××的一个初步说明和判断,不能代表有权威的法医学证明。潜山县公安局的证明也仅仅是停留在案件表面,没有经过严格细致的侦查,也没有对死者丁文英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和血液检验。死者自身是否患有××也值得怀疑。3、专家组做出的现场勘察意见不符合现场实际。所谓的专家只是燃气安装检修从业人员,他们并没有用科学仪器来进行检测,而是通过用肉眼和感觉再加上自己的判断做出意见。这样的意见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登记在册的合法经营个体户。2、“请愿书”一份,证明诸如原告这样的小宾馆、旅社由于政府设立的苛刻条件而难以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3、要求改造房屋的报告及回复,证明原告等老杨店经营户申请房屋改造,天柱山管委会回复照常经营。4、再次要求改造房屋报告等材料,证明原告等户多次申请但政府及天柱山管委会等均不作为。5、证人吴某陈述:本人当日在文德山庄上班;下午7点左右送开水到各个房间去,看到住102、110、208房间的客人开门使用便携式液化气灶,104、106房间客人是关门使用;当时我告诉老板了。证明事故中毒者本身有过错。6、(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讼涉行政行为。7、潜府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潜山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讼涉行政行为。8、潜政秘(2014)47号文,证明事故发生有多方面因素,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证据5的证人为原告职工,其陈述不能客观公正,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据8中认定的其他相关各方的责任和处理意见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特种行业许可证》已过期,使用过期的许可证视同无证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得接待旅客住宿。原告认为政府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条件和要求近乎苛刻,无法达到办证要求,不是原告无证经营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原告经营地的15处建筑均不符合天柱山景区总体规划,应予搬迁,所以相关部门没有核发经营旅馆业所必需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故被告认定原告属于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旅馆住宿行业的事实清楚。二、关于发生中毒事故的原因问题。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实中毒系燃气热水器燃烧产生废气引起。原告认为毒源不确定的辩解不能成立。1、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未发现104、106号房间使用自带的便携式燃气灶。吴代龙在谈话中也表明,事发当日晚6点半左右至7点多,104、106房间住客在洗澡,未见有人使用便携式液化气灶。故死伤者中毒系原告燃气热水器燃烧产生的废气所致,其他可能性能够合理排除。2、有关单位的证明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潜山县医院和安庆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死伤者的中毒症状及中毒原因论述清楚、定性明确,没有不确定的因素存在,无须再进行司法鉴定。潜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对于死伤者中毒原因的认定,是经过严格细致的侦查、多警种参加、现场细致勘验所作出的,可以作为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场勘查意见系三位燃气安装检测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作出的,意见的描述完全符合现场实际,判决准确,具有证明效力。三、死伤者中毒原因确定了原告落实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1、原告没有规范安装燃气热水器,没有规范使用燃气热水器(打开热水器就离开),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2、对旅客入住把关不严,现场监管不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的陈述与吴代龙于2014年3月询问笔录及张九妹、钟明飞、范玉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矛盾,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证明相关事实过程。2、被告所提交证据2中的送达回执,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将行政执法文书送交相对人的行为证明,留置送达时,行政机关宜邀请相关见证人到场签名;该回执上有两件行政执法文书注明“留置送达”,并附有送达现场照片,未有见证人签名;被告的送达行为虽有不完善之处,但原告已实际收到送达件,其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证据5中的责任认定明确具体,是为被告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7、10、12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证据13为针对特定安全事故由“安庆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库”中相应专业的专家所组成的专家组的现场勘察意见,合法有效。被告的其他证据可证明讼涉相关事实过程。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8月9日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餐、住宿服务。2013年11月4日再次注册时,注册号为340824600145122,经营场所为潜山县天柱山镇青龙涧,经营者为梁有莲,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服务;持有效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去哪儿酒店预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酒店预订系统为客人预订原告客房,原告根据客人的实际入住情况向该公司支付约定比例的技术服务费。2014年3月4日,管少华通过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去哪儿网”在原告处预定客房,组织35人到天柱山旅游,于2013年3月8日入住原告处。35人当中,丁文英、王建军夫妇入住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104房间,张九妹、钟明飞入住106房间。2013年3月8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104、106房间住客要求洗澡,原告管理人员吴代龙(梁有莲之夫)打开房外走廊处的燃气热水器后离开。当日19时许,钟明飞回到106房间,发现正在洗澡的张九妹晕倒在地不省人事,随即向同行人员范玉华呼救,同时自己在施救张九妹过程中晕倒;经范玉华呼救,吴代龙立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要求所有人员将房间门全部打开;在发现104房门未打开后,吴代龙强行踢开104房门,发现丁文英、王建军二人躺在各自床上不省人事,丁文英头部区域床上有呕吐物,后经医护人员送至医院救治,丁文英抢救无效死亡。潜山县医院住院号为2014005541、姓名为张九妹的病历和住院号为2014005542、姓名为钟明飞的病历记载该二人为“一氧化碳中毒”,经“持续高流量吸氧、对症处理”后康复出院。安庆市立医院住院号为2014013163、姓名为王建军的病历记载“两侧豆状核对称性异常信号,考虑CO中毒”。2014年3月12日,由“安庆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库”中相应成员组成的事故专家组现场勘查意见为:1、事发地气源为液化石油气;2、烟道式热水器过期(8年)使用;3、热水器位置封闭在墙柜内,不通风、无烟道,出气口与客房、卫生间相通,上下各两间客房共用同一热水器;4、钢瓶减压阀与热水器连接管老化;5、商业投用,未按规范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3月9日,被告成立事故调查组;2014年6月6日,被告以潜安监(2014)34号文向潜山县人民政府呈具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6月18日,潜山县人民政府以潜政秘(2014)47号文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意见。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讼涉中毒事故予以立案;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讼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潜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潜府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讼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致讼始。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原告2013年8月9日以前一直经营中餐、住宿服务,因不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条件,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以“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为名注册时,其所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经审查核定为小型餐馆、服务,接待旅客住宿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原告此后在超范围经营期间,于2014年3月4日发生入住旅客中毒事故,各方面证据证明其直接原因为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烟道式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使用年限超期及设备老化、安全管理疏忽等因素导致的CO中毒,被告认为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认定,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事故中死伤者关门使用便携式液化气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以及死伤者的致因不明等诉称意见并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适用主体为公安机关,非被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适用范围,被告作出讼涉行政处罚决定时予以适用欠妥,但不影响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讼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有效性。故被告作出的(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储昭著人民陪审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朝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