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务工。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8年9月1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18日被抓获,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下夜班回家行至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其租房门口处,与在此守候的高某因于某在工作时致伤高某之妻医疗费负担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持螺丝刀将高某左胸部捅伤,致高某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腹壁刀刺伤。经法医鉴定,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1月19日被逮捕。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高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甲、唐某、王某乙、林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报案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摩托车及头盔损坏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于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于某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量刑;被告人于某请求刑事部分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