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心才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心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719号罪犯刘心才,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界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心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阜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1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心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心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心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心才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