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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孙某,孔某,倪某,王某,郭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诉讼代表人郭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某新,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洛龙区。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邵云罡,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人孔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瀍河区。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伟、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洛龙区。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原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楚科伟、赵怡,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孔某、倪某、王某、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袁文、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孙某、孔某、倪某、王某、郭某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员。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超出其注册经营范围,通过报纸、广告等形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孙某、孔某、倪某、王某等人超出其注册经营范围,通过报纸、广告等形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到2012年2月累计吸收被害人鲁某、许某某等四百余人存款184,901,900元,至今尚未兑付存款金额达94,098,90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自2011年5月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唐宫路分部负责人以来,以同样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到2012年2月累计吸收公众存款41,405,700元,至今尚未兑付存款金额达30,327,7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投资合同、收据、审计报告等书证、各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孔某、倪某、王某、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对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处以罚金,对被告人孙某、孔某、倪某、王某、郭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孔某、倪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孙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资金,可从轻处罚。并向法院提交有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公司出具的会计报告、协议等证据。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孔某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若孔某构成犯罪,则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应从轻处罚。并向法院提交有企业查询单、鑫鼎公司章程等证据。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倪某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请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其吸收的存款只有150万元。2、其是2010年9月到该公司工作,之前的业务与其无关,只应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吸收的存款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郭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郭某不应对唐宫路分部吸收存款的总额承担责任。3、郭某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孙某注册成立了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项目投资、房地产项目投资、农业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投资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咨询),被告人孙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孔某、倪某、王某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员。被告人郭某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唐宫路分部负责人。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超出其注册经营范围,通过报纸、广告等形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累计吸收被害人鲁某、郑某某等四百余人存款184,901,900元,至案发时尚未兑付金额达94,098,90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自2011年5月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唐宫路分部负责人以来,以同样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到2012年2月累计吸收公众存款41,405,700元,至案发时尚未兑付金额达30,327,700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共收到该案追缴资金36622835元。被告人王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倪某、王某、郭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鲁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1、崔某、张某2、田某、陈某、葛某、杨某、谢某、郭某证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王某和牛某某与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购房合同、收据,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营业执照、通讯录、工资表、各种账目凭证等照片、客户理财收益管理办法等,洛阳日报社广告管理中心出具的鑫鼎公司在洛阳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内容、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调查表及与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收据、承诺书、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到案经过、西工区处非办出具证明、收据、车辆过户协议、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审计报告、被告人孙某、孔某、倪某、王某、郭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孔某、倪某、王某、郭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孔某、倪某、王某、郭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该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王某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四、被告人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六、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七、本案已经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邢利红审 判 员  刘 雷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一菲蒋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