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务农,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赖某甲在中山市制衣厂打工时认识。在一次闲聊中,赖某甲向黄某某提出想买枪打鸟,黄某某说其可以联系买枪事宜。于是,赖某甲通过黄某某联系上黄某甲(另案处理)买枪,并与黄某甲初定以每支枪900元交易,其与被告人赖某乙一人购买一支,共购买两支枪。2014年1月28日,黄某甲来到黄某某家门前将两支枪交给了黄某某。随后,黄某某在信宜市贵子镇的路口将装有两支枪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火药和砂子的袋子交给了赖某甲、赖某乙,赖某甲付枪款给黄某某后携枪离开。接着,黄某某将枪款转交给了黄某甲。2014年5月17日,民警分别在赖某乙、赖某甲家中查获上述两支枪形物体。经鉴定,被缴获送检的两支枪形物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可击发。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赖某甲在中山市务工时认识,在一次闲聊中,赖某甲向黄某某提出想买枪打鸟,黄某某表示可以帮其联系到买枪。后赖某甲通过黄某某联系上黄某甲(另案处理)买枪,并与黄某甲约定以每支枪900元的价格交易,其与被告人赖某乙每人购买一支,共购买两支自制火药枪。2014年1月28日,黄某甲将两支自制火药枪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在信宜市贵子镇的路口将装有两支枪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火药和砂子的袋子交给了赖某甲、赖某乙。赖某甲付枪款给黄某某后携枪离开。接着,黄某某将枪款转交给了黄某甲。2014年5月17日,民警分别在赖某乙、赖某甲家中查获上述两支枪形物体。经鉴定,被缴获送检的两支枪形物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可击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5月17日10时左右,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赖某乙、赖某甲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可疑,民警在检查其家中的时候,查获一支气枪和二支自制火药枪。但赖某乙、赖某甲二人早巳外打工。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对赖某甲、赖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3、24日,赖某乙、赖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人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向警方如实交代了其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是从黄某某处购买所得。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6日对黄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5日,在广州市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后黄某某对介绍买卖枪支一事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黄某某、赖某乙、赖某甲均无违法犯罪记录。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赖某甲住处扣押到疑似气枪一支,疑似火药枪一支,疑似火药1005克,疑似砂子1505克,疑似气枪铅弹223发;在赖某乙处扣押到疑似火药枪一支,疑似火药945克,疑似砂子1270克,开山刀一把。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暂未能将涉枪在逃人员黄某甲抓捕归案。6、高州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在赖某甲、赖某乙住处扣押到的疑似火药,经过茂名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能鉴定出疑似火药属于黑火药或者烟火药。二、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龙某某和黄某丙因屋地问题发生纠纷,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龙某某交出故意毁坏财物的工具,但龙某某不肯,于是公安民警就在我的陪同下进入到龙某某的家进行搜查,在搜查的过程中,公安民警在龙某某儿子赖某甲房间里发现了两支枪型物体、3盒疑似火药和砂子;在黄某丙儿子赖某乙的房间发现了一支枪型物体、两袋疑似火药、砂子和一把开山刀,公安民警当场对这些物品进行扣押。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赖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扣押到的火药枪、火药和砂子等物体是我儿子赖某乙的,上述枪支是我儿子买来打鸟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赖某甲是在中山市时候相识,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赖某甲说他想买一支枪用于打鸟。后我便打电话给黄某甲,并和黄某甲约好每支枪是900元,赖某甲交500块定金。2014年1月27日,我在家中打电话给黄某甲要求拿枪给我,黄某甲在我家门前交给我一个袋子,里面装着两把枪。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我和赖某甲相约在信宜市的贵子镇会面,他给我1000多元,因为我还欠他300元,所以我替他支付,之后我们就分别离开了。我不知道黄某甲的枪支如何得来,只是以前见他和有枪的人玩过,觉得他会有枪,所以就问他。2、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下半年,我和赖某乙在中山市打工认识工友黄某某,闲聊中他提到他可以联系到别人买到火药枪。因我的农村老家是山区有很多鸟类,我与赖某乙想买一支火药枪打鸟。黄某某便帮我们联系卖家,并与卖家讲好价钱。2014年我与赖某乙应约到达信宜市与罗定市交界的一个地方见到黄某某,接着黄某某交给我与赖某乙每人各一支火药枪,每支火药枪配有一袋砂子和一袋火药。我与赖某乙都付了1150元给该男子,然后我与赖某乙就回家了。3、被告人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1、(茂)公(司)鉴(化)字(2014)29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赖某乙处扣押到的黑色粉末检见硝酸钾(KNO3)和碳粉成分。2、(茂)公(司)鉴(化)字(2014)29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赖某甲处扣押到的黑色粉末检见确酸钾(KN03)和碳粉成分。3、(茂)公(司)鉴(痕)字(2014)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赖某甲处搜获的两支枪形物体)送检的1号枪形物体是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可以击发;送检的2号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可以击发。4、(茂)公(司)鉴(痕)字(2014)7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赖某乙处搜获的一支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可以击发。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10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甲居住的房间搜查到二支疑似火药枪形物体。对赖某乙居住的房间搜查到一支疑似火药枪的枪形物体及红色木柄开山刀一把。2、现场勘查笔录两份,附现场图一张,照片一组:证实现场客观情况。此外,对于扣押的枪支经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辨认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买卖自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犯罪以后,经过公安机关的教育及亲属的规劝以后,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二、被告人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赖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彭焕钦人民陪审员 柯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