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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铭斌与被告上海裕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铭斌,上海裕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42号原告马铭斌,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宁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蒋晶晶(原告配偶),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宁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沈惠定,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裕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465弄60号1276室。法定代表人毛品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东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铭斌与被告上海裕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晶晶、沈惠定,被告上海裕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平、成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铭斌诉称,原告居住于本市普陀区中宁路88弄中宁家园7号902室,被告该小区物业公司。2013年11月9日凌晨,原告乘电梯上楼。电梯上升途中突然不动了,按紧急按钮、拨打应急电话均无反应,只能打电话给妻子,妻子接电话后先确认电梯位置在二楼,随即通知物业。物业保安介绍电梯已超10年,通知电梯维修工,维修工称20分钟后来现场。原告妻子遂报警。5分钟后警察到现场,并呼叫119。119消防员到达后打开了电梯门,因电梯卡在二、三楼之间,消防员叫原告跳下来。但原告跳下后直接掉到电梯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35天。被告未做好电梯运营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整个处置过程中均不在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87.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历年账户冲抵金额48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陪护费963元、床垫费268元、交通费1415元、病假工资60000元、治疗休息7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87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1087.44元、历年账户冲抵金额4869.80元为医疗费5957.24元,并撤回病假工资60000元之诉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案件接报回执单、图片一组、病史资料、户口簿、各类费用单据。被告上海裕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中宁家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专业电梯保养公司对小区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每年支付检验费,由上海市质检部门对电梯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结果一直是好的。本次电梯故障后,保安已经通知维修工,维修工二十分钟内就赶到了,只是因原告报警,公安、消防均迅速到场救援,维修工到场时,原告已经被救出,已经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如果电梯出现故障,一般故障要求2小时内到场,有人员被困则半小时内到场。被告严格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及时通知电梯维修工,只是因公安、消防实施救援,被告无法插手。且事发时,原告喝过酒。被告工作人员出于人道主义也曾慰问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物业服务合同》、作业备忘录、《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发票、电梯安全员《作业人员证》、《电扶/梯故障处理确认单》、保安《情况说明》、图片一组(《乘用电梯安全提示》、事发电梯内部图片、7号楼外景)、电梯维修工陈春明《情况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裕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本市普陀区中宁路88弄中宁家园物业管理人,原告马铭斌系该小区居民,居住于小区7号902室。2013年11月9日凌晨,原告归家时乘用7号楼厢式电梯,电梯在上升过程中发生故障,停在2、3楼之间,原告被困。原告妻子接到其求救电话后找到门卫室,保安报修。而后原告妻子报警,公安部门于00时45分接报后到场并通知“119”。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后,在7号楼2楼破拆电梯门,电梯停在2、3楼之间,原告从电梯轿厢跳下来时掉入电梯井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简称“市六院”),急诊诊断:右跟骨骨折,处置:清创缝合,术中探查神经、血管、肌腱,予标记,胫后动静脉未破裂,胫后神经部分损伤,足底肌腱内翻,部分断裂,难以辨认,予清创,缝合伤口。当日入住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市六院复诊拟行进一步手术治疗,于同年11月20日转回市六院,行右跟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再转回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予消炎消肿等对症治疗至12月2日出院。目前二期治疗尚未进行。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铭斌因故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将电梯维护保养委托给案外人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该公司进行电梯正常维护保养,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用,合同内容还包括“在完成正常保养工作的前提下,提供紧急处理,遇到电梯关人故障,乙方(指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报修电话后必须30分钟赶到现场并及时恢复电梯正常使用”。被告还向案外人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室支付电梯检测费。本次事故所涉时间期限的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均正常支付给案外人,并有相应发票。案外人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故障处理确认单》记载,中宁家园7﹟报修时间“12:42”,到达时间“12:59”,报修到现场,电梯轿厢停在二楼及三楼之间,现场有警察,消防员在场,乘客已在一楼楼面门口,待警察拍照后02:30后查故障,二楼厅门被损坏,修复后现已正常运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具备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件。而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本案原告因电梯突发故障受困,从电梯轿厢脱身跳出时不慎掉入电梯井受伤之事实及损害后果,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对运营电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谨慎处理,处置过程被告无人员在场故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抗辩其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本次故障后及时报修,维修工亦在合理时间内赶到现场,而原告受伤系在紧急救援过程中发生,被告工作人员将施救现场让位于公安消防部门的救援人员,布守在外围,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阐述合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发票、作业备忘录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全面分析原告受伤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在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原告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马铭斌要求被告上海裕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二、准许被告上海裕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马铭斌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18.50元,由原告马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