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BA75**号重型卸货车,从盘县松河乡沿204县道往鸡场坪乡方向行驶。17时许驶至204县道29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渝HX0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超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