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宏标与费瑞健、费祥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1327号申请执行人:董宏标,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费瑞健,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费祥炳,男,汉族,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费瑞健、费祥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费瑞健、费祥炳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董宏标欠款150000元,利息3997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464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1383元,执行费2758元的义务,共计20063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费瑞健、费祥炳银行存款20063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费瑞健、费祥炳未支取的收入20063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费瑞健、费祥炳所有的价值200634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