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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忠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诉马军、何建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马军,何建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吴忠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富雅宾馆楼下。法定代表人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军,男,回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何建平,男,回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原告吴忠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全公司)与被告马军、何建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强制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被告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全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军、何建平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军从原告处租赁宁CP16**号圣达菲牌汽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6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何建平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军将车开走。租赁期届满,原告找被告马军要求返还车辆,被告马军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0元,并要求继续租车。2013年7月,被告马军驾驶的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原告迫于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马军才将租赁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剩的租赁费及车辆维修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07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4020元。被告马军辩称,租车的事实属实,但被告马军只租了一个月,被告马军在租赁期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也没有损坏。被告马军在租车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之后又支付了1400元租赁费,租赁费被告马军已经支付了。原告聚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汽车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1份(原件),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军、何建平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就租赁期限、租赁费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何建平为担保人。被告马军经当庭质证,认为合同书上是被告马军签的字,但是合同附件上马军的署名不是其亲笔签的。被告马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聚全公司与被告马军、何建平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马军从原告处租赁宁CP16**号圣达菲牌汽车一辆;日租金26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何建平为担保人。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租赁车辆于2013年7月29日由原告收回。被告共计租用车辆67天。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400元。被告马军尚欠原告租赁费14020元(260元/天×67-3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聚全公司与被告马军、何建平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军交付了车辆。被告马军未按合同约定如数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军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平支付汽车租赁费的诉请,因被告何建平为被告马军租赁车辆提供担保,故被告何建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的诉请,因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建平在该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向原告吴忠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14020元,限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建平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忠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