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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姚从志与肥东县古城镇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从志,肥东县古城镇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从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古城镇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古城镇杨塘村。法定代表人:袁修德,该社居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从志因与被上诉人肥东县古城镇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塘社居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从志原审诉称:1997年3月,肥东县古城镇杨塘村资金困难,本人垫资78万余元为村里修建水泥大街和农贸市场。当时,本人从信用社贷款的利息达到1分8左右,还有部分民间借贷的利息达月利3-5分。在(2000)肥东民一初2115号案件中,当时法院要本人垫付评估费4000元,后来,合肥中院作出(2002)合民一终字第238号裁定,本人承担1000元,村委会承担3000元,对本人垫付的3000元,杨塘社居委至今未支付给本人,特起诉,请求判令杨塘社居委支付本人垫付的3000元评估费,并自2002年4月1日按月利3分计息,3个月结息一次,本息合计147551元,并由杨塘社居委承担本案诉讼费。杨塘社居委原审辩称:法院应驳回姚从志起诉。本案3000元评估费已经合肥中院(2002)合民一终字第238号裁定做出处理。即使法院可以受理,也应予以驳回。本案不能一事再理,姚从志应申请执行,不能再次起诉。3000元评估费姚从志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垫付。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12月4日,在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00)肥东民一初字第2115号杨塘乡杨塘村与姚从志、姚大东联合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查明,该案的鉴定费计4000元,其中新天地评估事务所鉴定费2000元,永信工程造价事务所的鉴定费2000元。2002年3月27日,合肥中院做出(2002)合民一终字第238号裁定,该裁定对鉴定费做出安排:肥东县杨塘乡杨塘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姚从志负担1000元。姚从志在庭审中提供了永信工程造价事务所的鉴定费2000元的收据一份(非正规发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姚从志起诉杨塘社居委要求杨塘社居委给付其垫付的鉴定费,但该鉴定费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2)合民一终字第238号裁定中已作了处理。原告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案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姚从志的起诉。姚从志上诉称:本案是债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定适用“一事不再理”,显然错误。本案前身是工程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一终字第238号裁定做出驳回起诉的处理,但产生了债务,明确安排鉴定、评估费用,但该裁定未明确杨塘社居委应支付本人鉴定费3000元,故现起诉要求杨塘社居委支付该鉴定费。且本人支付4000元鉴定费是事实。杨塘社居委答辩称:姚从志要求给予3000元鉴定费和利息,该事由在2002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中做出了处理,姚从志再次以该事由起诉至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涉工程评估鉴定费已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裁定中处理,姚从志可以在该裁判文书生效一年内申请执行,但是姚从志没有在期限内申请,超过了执行期限。且姚从志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予了3000元的评估费,其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姚从志诉请杨塘社居委给付其垫付的鉴定、评估费3000元,该鉴定费用的承担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一终字第238号裁定中已做出了处理。姚从志如果向杨塘社居委主张该笔鉴定费,应该直接依据上述裁定向法院人民申请执行。现姚从志起诉要求杨塘社居委支付该笔鉴定费,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姚从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