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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亲厚与通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亲厚,通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亲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风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健,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作飘,该局治安大队指导员。原审原告徐亲厚诉通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徐亲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亲厚,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健、吴作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通山县大路乡村民焦素珍打电话给通山县信访局局长曹经久,称她跟乐必霞、徐亲厚三人已经在北京上访,要曹经久给他们三个人每人2000元钱,不给就到中南海去非访。徐亲厚见焦素珍提出要钱后,也以往年上访的费用都没有解决,提出要2000元。曹经久出于无奈就安排通山县驻京群工办成家友等人将钱给了焦某某等人。被告受案后依法履行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徐亲厚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以徐亲厚行政拘留十天并执行完毕。原告徐亲厚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原判认为,通山县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焦素珍以到中南海非访为由找通山县信访局局长曹经久要钱,徐亲厚也提出要钱,曹经久出于无奈安排通山县驻京办工作人员给了徐亲厚、乐必霞、焦素珍三人每人2000元人民币。通山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后,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徐亲厚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徐亲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隐瞒主要定案证据,其不存在敲诈勒索情形,请求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山县公安局书面答辩称: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政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徐亲厚居民身份证;3.证人焦某某的证明;4.证人王某某的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3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4.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报案材料;8、询问徐亲厚笔录;9.询问焦某某笔录;10.询问焦家书笔录;11.成家强、成家友《关于焦素珍、徐亲厚、乐必霞三人来北京上访的劝返经过》;12.成家强《关于焦素珍、徐亲厚、乐必霞三人来北京上访期间索要上访费用时的视频资料录制经过》;13.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1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呈请扣押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图片;15.徐亲厚、焦素珍、乐必霞三人收条;16.领款单;17.到案经过;18.警务平台有关徐亲厚的身份信息;19.身份证明;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通山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徐亲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对徐亲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系一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故其提出原审判决隐瞒主要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亲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