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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丁伟与黄根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黄根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丁伟,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根松,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丁伟诉被告黄根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诉称:2014年被告在舒城县承包种植水稻、小麦,为种植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关于农药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被告在水稻、小麦收割70%时予以结账支付货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共产生所欠货款29853元。但被告在所种植的水稻收割并销售时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853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农药购销的相关约定;证据三、销货清单14份,其中12份为销售清单,金额30724元,退货清单两份,金额751元,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被告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三中2014年8月16日的一张销售清单因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证外,其他的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舒城县承包种植水稻、小麦,为种植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关于农药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被告在水稻、小麦收割70%时予以结账支付货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将多余农药退还原告,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按销售清单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57元。但被告在所种植的水稻收割并销售时未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85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售农药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能清结完毕,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销售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伟货款28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