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万财与张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财,张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朱万财,个体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朱宇,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仁河委*组**号。被告张凤鸣,职员,住尚志市。原告朱万财与被告张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财的委托代理人朱宇、被告张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财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14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借款人张凤鸣。事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凤鸣辩称:欠条是被告张凤鸣出具的,但这笔钱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原、被告是好朋友,原告给梁国印放小额贷款,被告的妻子和原告朱万财有经济往来,原告欠被告妻子61.4万元,原告给被告妻子出具一张61.4万元的欠条,后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就把尚志市绍兴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尚志市人民法院对面的两个楼房票给了被告(楼房没有盖起来),两个楼房算下来是74.9万元,相抵之后被告还欠原告13.5万元,后原告说要与梁国印打官司,让被告分摊1万元,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一张14.5万元的欠据。上述是债务产生的经过。是原告欠被告的钱把房子给被告顶账,现在被告同意把房子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则被告要求将分摊的1万元扣出去,偿还原告13.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2014年8月8日欠据。证明被告张凤鸣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被告张凤鸣质证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2014年7月12日楼房票2张(经核对原件退回)。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14.5万债务形成过程。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万财与被告张凤鸣妻子李宝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8日,双方经核算,原告朱万财欠被告张凤鸣妻子61.4万元。双方协商,原告朱万财将自己与其儿子购买的尚志市绍兴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浦家园两套房屋作价74.9万元相抵债务,并将房票交给张凤鸣,张凤鸣妻子李宝琴已到尚志市绍兴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交款人改为自己的名子。债务相抵后,被告张凤鸣尚欠原告朱万财13.5万元。原告朱万财要求被告张凤鸣分摊其起诉梁国印的费用1万元,两项合计14.5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凤鸣为原告朱万财出具一张14.5万元的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凤鸣虽对本案借款的形成有异议,但承认双方核算2014年8月8日前的经济账目后尚欠原告朱万财13.5万元的事实,后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及其儿子购买的尚志市绍兴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浦家园两套房屋作价74.9万元相抵债务,并将两个楼房票交付给被告张凤鸣,张凤鸣妻子李宝琴已到尚志市绍兴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交款人改为自己的名子,虽该楼房尚未完工,但李宝琴已在开发商处备案成为该两套楼房的实际购买人,并且被告张凤鸣为原告出具欠据,实为被告张凤鸣对此笔欠款13.5万元的认可,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形成被告张凤鸣欠原告朱万财13.5万元的新的借贷关系,本院对13.5万元新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张凤鸣主张本案欠款中的1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起诉梁国印案件的费用,双方对于1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要求予以扣除。庭审后,本院对原告朱万财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对1万元的用途予以认可,并说明其起诉梁国印的案件收回执行款后,对于被告张凤鸣分摊的1万元费用也不予返还。原告说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梁国印有其借贷关系,主张被告张凤鸣应承担其起诉梁国印案件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本案中双方对于1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张凤鸣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万财欠款13.5万元;二、驳回原告朱万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凤鸣负担3000元,原告朱万财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张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审 判 员 张新春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