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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XXX与陈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志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X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明。被告陈志祥,男,汉族。原告XXX与被告陈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自2013年5月起,其受被告陈志祥雇请在南通华强城工地上从事木工维修。双方2014年1月30日结算被告陈志祥确认欠原告XXX劳务款21000元,被告陈志祥出具复写件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2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清,现被告陈志祥逾期未还款,原告XXX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志祥立即偿还拖欠的劳务工资21000元。被告陈志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原告XXX受被告陈志祥雇请,在南通市华强城处从事木工维修工作。被告陈志祥未能及时付清原告XXX劳务报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志祥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21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清。现被告陈志祥未给付原告上述劳务报酬,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志祥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X主张被告陈志祥结欠其人工报酬21000元有被告陈志祥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应予给付。被告陈志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针对原告诉求提出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2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陈志祥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志强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