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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601号罪犯李某俤,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5月12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俤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劳动中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及时完成交办的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2.6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俤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