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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行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沙县宏光融资担保公司与张美英、黄绍钱、谢德锦、连标华、连瑞英、谢德坤、沙县富口陈坑水电站(普通合伙)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县宏光融资担保公司,张美英,黄绍钱,谢德锦,连标华,连瑞英,谢德坤,沙县富口陈坑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行字第939号申请执行人沙县宏光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罗增寿,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美英,女,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黄绍钱,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谢德锦,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连标华,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连瑞英,女,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谢德坤,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沙县富口陈坑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沙县富口镇。执行事务合伙人连标喜,站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沙县宏光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美英、黄绍钱、谢德锦、连标华、连瑞英、谢德坤、沙县富口陈坑水电站(普通合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代偿款(人民币,下同1099150.64元及债务利息,代垫受理费12377元。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谢德锦已支付申请执行人19341.2元,余款本院已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谢德锦位于沙县长富南路电力家园28幢10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20063235、虬国用(2007)第1352002-109号)。现因拍卖标的物短期内无法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忠辉审判员  曹阿光审判员  姜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上添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