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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姚亮与朱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亮,朱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姚亮。委托代理人:沈海春。委托代理人:潘爱英。被告:朱卫荣。原告姚亮为与被告朱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亮的委托代理人潘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朱卫荣向原告借款72700元,并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卫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27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卫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卫荣向原告借款727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由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出具,用以证明朱卫荣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暂住于桐乡濮院的事实。被告朱卫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朱卫荣向原告购买毛纱,至2013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余毛纱款727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交货的义务后,被告朱卫荣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事责任。原告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姚亮货款7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朱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