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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占兴与肖锦宣、张勇、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兴,肖锦宣,张勇,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杨占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友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锦宣,男,汉族。被告张勇,男,汉族。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文汇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男,该公司第四经理部副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7号内。原告杨占兴与被告肖锦宣、张勇、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占兴及委托代理人林友娜、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锦宣、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兴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肖锦宣以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出借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当天,被告肖锦宣出具三张借据金额共计450万元,其按照指定账户向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付款120万元,向被告肖锦宣负责的项目部会计汇款330万。被告肖锦宣系项目承包人,其借款行为应当由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肖锦宣、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偿还本金120万元及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2万,被告张勇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也没有授权被告肖锦宣以其名义对外借款或者签订借款合同,其收到的120万元系被告肖锦宣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其收到该款后已经将该款交付被告肖锦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况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需要经过签字盖章生效,但该协议上仅有被告肖锦宣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故协议尚未生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锦宣与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肖锦宣承包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承建的榆林金科名苑2#、3#楼土建、安装工程,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交付承包费;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在肖锦宣的协助下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合同;被告肖锦宣为工程项目施工的经济承包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不得以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的名义进行资金拆借及各种赊账、贷款等业务,不得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与本工程无关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肖锦宣即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4月16日,被告肖锦宣以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提供借款450万元,月息5%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其中330万在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120万元在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其中120万元转入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开户行,其余330万转入金科名苑项目部会计账户;借款方逾期未还,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保证方为被告张勇;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肖锦宣以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经办人名义签字,原告在出借方一栏签字,被告张勇未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转款120万元。被告肖锦宣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占兴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肖锦宣,2012.4.16”。次日,被告肖锦宣委托被告张勇在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提取了该款。庭审中,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陈述,在原告转账的120万到账后,被告肖锦宣称该款系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故其按照协议约定将120万交付给被告肖锦宣交纳税款。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条、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被告肖锦宣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无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签字盖章,但合同所约定借款总金额中的120万借款确已转入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账户,且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已将该款作为公司进账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肖锦宣用于项目支出,诉讼中,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虽称该款系第三方付款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足以认定其对被告肖锦宣的借款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故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肖锦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20万的借条,故其应当与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由行为人即被告肖锦宣对其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责任。该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约定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张勇在借款合同并未签字捺印,故对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锦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占兴借款120万元。二、被告肖锦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杨占兴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杨占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722元,被告陕西建工十一公司、肖锦宣承担2万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肖锦宣承担,以上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