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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萍与厦门杏博湾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厦门杏博湾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张萍,女,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武长明,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厦门杏博湾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温闻群,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萍与被告厦门杏博湾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萍承担。代理审判员  许明茹特邀调解员陈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惠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