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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忠宝与应敏、���根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宝,应敏,程根土,应丹,应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20号原告:胡忠宝,医生。被告:应敏,公司负责人。被告:程根土,居民。被告:应丹,居民。被告:应丽,1976年12月5日,居民。原告胡忠宝为与被告应敏、程根土、应丹、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担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胡忠宝、被告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敏、程根土、应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宝起诉称,被告应敏、程根土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敏、应丹、应丽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应丹系同学关系。2009年始,被告应敏、程根土因经营需要而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0日,原告和四被告经共同结算,被告应敏、程根土共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因两被告暂无能力归还,要求再宽延还款期限,并再次出具借条。该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被告应丹、应丽也再次在担保人项下签署了自己姓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应敏、程根土尚能依照借条中约定支付了第一个季度利息,但自从2014年3月21日后,两被告已不能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能履行义务。被告应���、应丽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应敏、程根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被告应丹、应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丽答辩称,本人需要原告提供借款的汇款依据,被告应敏一直以月息二分五向原告结算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范围,要求原告返还超出的利息部分243000元。另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应敏结算借款金额的时候本人不在场。被告应敏、程根土、应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忠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应敏、程根土于2009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由被告应丹、应丽为上述款项作担保等事实;二、借条3份、转账凭单2份,用于补充证明被告应敏、程根土于2009年9月22日即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二次借款时,既有现金的方式交付,也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应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应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应敏、程根土、应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应丽提供的证据,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均发生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开始,被告应敏、程根土即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应丹、应丽提供担保。2011��12月20日,被告应敏、程根土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也由被告应丹、应丽提供担保。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应敏、程根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按季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视为违约。该款由被告应丹、应丽提供担保。在2013年9月20日出具该借条之前,被告均按原先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在出具该借条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季度利息135000元,即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即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9月20日之前,双方均已按原先的约定履行完毕。在2013年9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视为一种新的借贷关系。在该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按月利率2.5%收取二个季度的利息135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应收取的二个季度的利息为111315元,超出23685元应从本金900000元中扣除,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6315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应予准许。被告应丹、应丽已在担保处签名,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应敏、程根土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被告应丹、应丽承担连带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敏、程根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忠宝借款8763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应丹、应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胡忠宝负担120元,由被应敏、程根土负担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丹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