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王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50号原告黄金华。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明。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被告张月芳。原告黄金华诉被告王玉明、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浦屑材料厂)、张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玉明、浦屑公司、张月芳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明、浦屑材料厂、张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华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王玉明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还款确认书》还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还款时间、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确认,被告浦屑材料厂对被告王玉明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张月芳与被告王玉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月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2、被告王玉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2,4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3、被告王玉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被告浦屑材料厂对被告王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月芳对被告王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二、三项变更为:被告王玉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玉明、浦屑材料厂、张月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黄金华向被告王玉明转账350,000元;同日,案外人崔某向被告王玉明转账235,000元。再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王玉明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写明:“鉴于:(1)2013年11月20日,本人王玉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黄金华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该笔借款由黄金华向本人支付叁拾伍万元,由黄金华委托崔某向本人支付贰拾叁万伍仟元,并接收黄金华现金借款六万伍仟元整。本人已实际收取上述款项。(2)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向黄金华归还上述款项。现本人就还款事宜,向出借人黄金华做如下还款承诺:1、本人确认,截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本人王玉明尚结欠黄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小写:65万元);另,该笔借款利率自2014年03月20日起,以陆拾伍万元(小写: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息,截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本人尚结欠黄金华利息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元。2、本人同意,本人将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向出借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3、本人同意,本人若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则自本确认书第2条同意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5%的罚息。4、担保人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同意无论主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浦屑材料厂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确认书》上盖章。又查明,被告王玉明与被告张月芳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崔某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写明:“本人接受黄金华委托,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其指定的王玉明汇款人民币23.5万元(贰拾叁万伍仟元),该款项涉及的权利义务由黄金华享有和承担,与本人无关。”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还款确认书、委托付款证明、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还款确认书》系原件,且已提供相关银行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明理应按照《还款确认书》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明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明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月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月芳与被告王玉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月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浦屑材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浦屑材料厂作为担保人在《还款确认书》上盖章,且该份《还款确认书》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已作出约定,故被告浦屑材料厂应对被告王玉明尚未清偿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明、张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华借款650,000元;二、被告王玉明、张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华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对被告王玉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36元,由被告王玉明、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张月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静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