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强佳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苏雪梅,上海强佳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菊花,陈日华,梅红英,刘勇,朱建美,徐万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王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苏雪梅,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上海强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苏雪梅。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菊花。被告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日华,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梅红英,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刘勇,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朱建美,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徐万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诉被告苏雪梅、被告上海强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苏雪梅、被告上海强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26,217.73元或者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性权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苏雪梅、被告上海强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26,217.73元或者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性权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