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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男,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2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9月11日生育女孩景某甲,1997年4月8日生育男孩景某乙。共同生活中,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多元。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1997年7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了她,从此以后她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给她和孩子生活费,无奈她在砖厂打工维持生计,被告不闻不问。女儿上大学没有学费,她贷款供孩子上学。儿子生病住院,她叫被告回来照看孩子,被告却置若罔闻,因没有医疗费,她向其娘家哥借钱给孩子治病。她现在没有地方居住,借了村上小学两间旧房子暂且居住,被告居住在老庄基的窑洞中。2012年2月,她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劝解后她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毫无悔改的表现,对家庭不负责任。她负债累累生活困难,无法再共同生活。她与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9月11日生育女孩景某甲,现就读于甘肃中医学院。1997年4月8日生育男孩景某乙,现就读于灵台一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原告起诉到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景某甲、曹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有孩子,建立了稳固的夫妻关系和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面对现实,互谅互让,搁置双方的争议,一切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纠纷,各自改变自身存在的问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斌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