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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宏贤与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贤,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宋宏贤。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李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平。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刚。原告宋宏贤与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分公司”)、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宏贤、被告安保分公司负责人暨被告安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良刚,被告安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良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宏贤委托代理人董国忠律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宏贤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安保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安保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完成海岸豪庭消防工程项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安保分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由于被告安保分公司与海口赛强发展公司的“海岸豪庭工程”中途废止,导致原告与安保分公司合作的海岸豪庭消防工程项目中途夭折,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2年8月退出上述项目。因为原告履约无过错,经协商,被告安保分公司同意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额返还原告。被告安保分公司出具了证明和承诺书确认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被告安保分公司应当退回所有工程款并补偿损失。被告安保分公司陆续退还了部分款项,至2013年6月,尚有100万元(包括被告安保分公司承诺补偿原告款项占用的利息20万元)工程款没有返还。为此,被告安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退款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连本带利付清100万元。之后,原告仅收到被告安保分公司返还的20万元,尚有80万元未返还。原告就剩余的80万元工程退款多次向被告安保分公司催讨未果,因被告安保分公司系被告安保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安保公司归还原告工程款80万元;2、被告安保公司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因原告认可2013年8月6日之后收到被告安保分公司返还的款项为21万元,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安保公司归还原告工程款79万元;2、被告安保公司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安保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安保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系内部自设部门,由原告以被告安保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承接海岸豪庭消防工程项目,并收取了原告200万元工程款。案外人贺某某擅自向原告收取了20万元项目介绍费,该20万元包括了贺某某为帮助原告获得本案所涉项目而花费的费用。被告安保分公司当时并不知情,直至其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后才知晓,时任负责人李良平承诺该20万元由被告安保分公司负责退还。所以,被告安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中的99万元包括了该20万元。2012年10月25日仅由其单方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系草稿,与当日由三方签署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二”)内容矛盾,没有效力,应以证明二所载内容为准。根据证明二的内容,原告退出上述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安保分公司无需退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被告安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之前,已经退还了原告121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加上退还案外人贺某某收取原告的20万元,确实还欠原告99万元。现在被告安保分公司变更了负责人,不再同意由其向原告退还案外人贺某某向原告收取的20万元,原告应另行向案外人贺某某主张。所以其退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均系用于退还原告先前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原告没有实际进行过海岸豪庭消防工程的施工,因此,31万元工人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31万元工人工资所依据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二”)上的签字并非被告安保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李良平所签,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1万元。2012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安保分公司又退还原告73万元,目前仅剩6万元未退还。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的《工程退款欠条》系被告安保公司内部结算使用,未载明付款对象,并非系用于与原告结算本案所涉工程相关款项的依据,系原告非法获得,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安保分公司仅同意退还原告6万元工程款,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并未约定过未按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因此不同意承担。被告安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保分公司确系其分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安保分公司的相关约定,被告安保分公司无需退还原告任何款项。目前仅剩6万元工程款未退还原告,被告安保公司愿意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并未约定过未按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因此不同意支付。如果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安保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的工程款超过6万元,被告安保公司也愿意承担。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称:原告确实系经案外人贺某某的介绍与被告安保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合作关系解除后,35万元工程押金原告已经取回,被告安保分公司除了应向其退还200万元工程款之外,还应退还一笔20万元介绍费和赔偿一笔31万元的工人工资,共计为251万元。因为其在与被告安保分公司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期间,案外人贺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若其与被告安保分公司的合作项目完成,原告同意该20万元作为给贺某某的介绍费,但是最终双方解除了合作协议,所以当时原告、被告安保分公司、贺某某三方约定该20万元款项由被告安保分公司退还原告。被告安保分公司还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确认支付原告31万元工人工资的承诺书二。上述20万元和31万元两笔款项被告安保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所以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仅依据被告安保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退款欠条》主张剩余的工程款退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保分公司系被告安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负责人为李良平,之后负责人变更为李良刚。2011年,原告经案外人贺某某介绍,以被告安保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安保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方共同出资完成“海岸豪庭消防工程合同”,乙方投入工程项目押金35万元,并投入200万元工程款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5万元押金,并于2011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安保分公司交付200万元款项用于双方合作协议所涉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安保分公司保管,被告安保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200万元工程款。2012年8月份,原告退出海岸豪庭消防工程项目。原告也收到了退还的35万元工程押金。2012年10月25日,被告安保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李良平出具证明一,载明:“海岸豪庭消防工程由于甲方(赛强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拖了一年多之久造成上海安保第一工程公司宋宏贤严重损失,现工地施工也不正常,故要求退出此工程项目,并要求退回所有工程款项及损失(损失另计)……”。同日,原告与被告安保分公司、案外人敬某某三方共同出具证明二,载明:“兹有‘海岸豪庭项目’因特殊原因,本人宋宏贤与上海安保海南分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战略协作伙伴协议,故此任命敬某某为上海安保海南分公司工程负责人,以下几点由敬某某全权负责处理,原房租费用和宋宏贤一辆车及其他一切费用与本人无关。(注:在本人没有返回原注入海南安保分公司工程款之前,敬某某有义务监督返回此款项目)”。此外,被告安保分公司因得知贺某某因本案所涉项目收取了原告20万元介绍费而向原告承诺该20万元由其退还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安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之前,被告安保分公司因合作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宋宏贤的款项共计121万元,其中50万元由被告安保分公司委托他人于2012年10月给付原告。被告安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载明:“海南红石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安保分公司)尚欠宋宏贤退出赛强消防工程保证金,余额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小写:990,000.00),此款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安保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万元。原告因催讨剩余的工程退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还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落款处签有李良平名字的承诺书二,载明:“赛强公司消防工程22个月宋宏贤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叁拾壹万元(小写:人民币310,000.00),由上海安保公司海南分公司总经理李良平负责向赛强公司追回,此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欲证明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安保分公司承诺赔偿原告31万元工人工资。两被告均否认承诺书二上李良平的名字系李良平本人签署,承诺书二系原告伪造,但又不同意对该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落款处盖有被告安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李良平签字的《工程退款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前本利一次还清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欲证明其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被告安保分公司给付的50万元之后,被告安保分公司尚欠其80万元,被告安保分公司承诺另支付其20万元工程款占用利息,据此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本利共计10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两被告均认为该《工程退款欠条》未载明付款对象,系被告安保公司内部结算使用,并非系用于与原告结算相关款项的依据,系原告非法获得,不予认可。被告安保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案外人敬某某2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在第一次庭审中欲证明其于该日通过案外人敬某某退还原告21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其主张该23万元全部退还给了原告,而原告均只认可收到21万元。审理中,案外人贺某某向本院陈述,因为其介绍原告与被告安保分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所以收取了原告20万元作为介绍该工程的费用。在原告与被告安保分公司合作协议解除后,因为李良平当时向其承诺由李良平负责将该20万元退还给原告,所以贺某某并未将20万元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一、证明二、承诺书一、承诺书二、收条、工程退款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安保分公司就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安保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如何承担责任等事宜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从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证明二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12年8月即退出了本案所涉工程,2012年10月25日再次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合作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有约定如何承担的,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了多份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安保分公司就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安保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对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将根据已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通过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来认定被告安保分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就被告安保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虽然两被告均认为证明一与证明二内容是矛盾的,证明一仅由被告安保分公司单独出具,系草稿,没有约束力,证明二才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而依据证明二内容,被告安保分公司无需就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后返还其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证明一、证明二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是否对原、被告有约束力与原告是否在该证明上签字没有必然关系,证明一系被告安保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李良平作出的对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的一个说明,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出具该份证据非李良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与证明二的内容也并不矛盾。证明二虽然名为“证明”,但从其载明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原告、被告安保分公司、案外人敬某某三方就原告与被告安保分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后续事宜如何处理的一个约定。从证明一的内容以及证明二载明的“(注:在本人没有返回原注入海南安保分公司工程款之前,敬某某有义务监督返回此款项目)”该内容可见,原告与被告安保分公司就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被告安保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和一致的。此外,两被告认为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安保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也与其主张的已经给付原告共计194万元款项的抗辩意见相矛盾。因此,本院认定,在原告与被告安保分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被告安保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全部200万元工程款。关于2013年6月6日《工程退款欠条》的关联性、合法性问题。虽然该份材料所记载内容未明确所涉的当事人情况,但通过“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本利一次还清”的内容,无法理解出系用于同一单位内部不同部门间结算的意思。原告又持有该份材料的原件,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份材料系原告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工程退款欠条》系用于原告与被告安保分公司间就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解除后的款项结算。原告陈述该份材料载明欠款金额100万元系由承诺书一载明的金额99万元加上承诺书二载明的金额31万元,减去被告安保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给付原告的50万元,再加上被告安保公司承诺给予20万元利息补偿后计算所得。本院对原告这一陈述的合理性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对承诺书一的真实性和被告安保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给付原告50万元均没有异议;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因履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而产生了31万元工人工资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过合作协议,所涉工程项目未进行实际施工,不存在工人工资的事实。承诺书二提及了31万元工资事宜,但两被告对承诺书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时任负责人李良平本人所签,但又不同意就该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两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承诺书二由被告安保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李良平出具,对承诺书二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明一载明的“导致工程拖了一年之久……”、“现工地施工也不正常”等内容也可以印证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进行过实际施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履行过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被告安保分公司认可原告因此产生了31万元工人工资。最后,原告陈述的20万元利息,从原告支付被告分公司200万元款项的时间以及被告安保分公司认可原告产生了31万元工人工资的事实,结合被告安保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款项的时间节点和金额,以及至2013年6月6日尚欠款项金额等多方因素,20万元的利息也属于合理范围。因此,本院认定《工程退款欠条》系被告安保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用于原告与被告安保分公司间就合作协议解除后款项结算的凭证,且已经覆盖了承诺书一、承诺书二中所载明的款项,被告安保分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工程退款欠条》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关于两被告认为被告安保分公司之前承诺贺某某收取原告的20万元款项由其退还给原告,但因为其至今未实际履行,所以现在不同意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安保分公司、案外人贺某某均认可贺某某收取了原告20万元款项,被告安保分公司也曾承诺该20万元由其负责退还给原告;其次,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之前,已经陆续给付原告121万元,其中在原告2012年8月份退出工程后又于2012年10月份给付原告50万元,累计给付原告的款项已经远大于2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工程款退款,因为货币系种类物,现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在2012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之前给付原告的款项中均系200万元工程款的退款,未涉及该20万元,也未能举证证明承诺书一中的99万元包括了该20万元,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最后,被告安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工程退款欠条》中均未提及该20万元,也可以间接印证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安保分公司已经将该20万元退还原告。据此,在被告安保分公司已经向原告退还了该20万元的情况下,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6月6日之后,被告安保分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两被告根据2013年11月5日给案外人敬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返还原告的金额为21万元,剩余2万元系给敬某某本人,原告也予以认可,而第二次庭审中两被告却主张全部23万元款项均用于返还宋宏贤,原告还是仅认可收到21万元。因为该23万元款项系全部转给案外人敬某某,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仅系其陈述,未能举证证明该23万元款项已经全部交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原告认可的款项金额,本院认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安保分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21万元。此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过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解除有关的款项,因此,被告安保分公司尚有79万元工程款未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工程退款欠条》约定了100万元款项被告安保分公司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被告安保分公司未按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安保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收取应收款,无异于其资金被被告安保分公司占用,遭受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安保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安保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参照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保分公司至今尚需退还原告79万元工程款,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安保分公司作为被告安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作为公司法人的被告安保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安保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款79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宋宏贤工程款79万元;二、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宏贤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