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俞凌虎、罗发婷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凌虎,浦磊,罗发婷,林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凌虎(绰号“小虎”),无业。2010年3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2日起因病被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连续至2014年11月5日(刑期届满)。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宋玲丽,均系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浦磊,无锡利群物资有限公司经理。2002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4年8月7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30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因嫖娼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1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正伟,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发婷,无业。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湘(绰号“湘湘”),无锡利群物资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4月1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7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因减刑于2012年11月20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晔、曹钟林,均系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凌虎、罗发婷、浦磊、林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俞凌虎、罗发婷、浦磊、林湘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凌虎及其辩护人宋玲丽,被告人浦磊及其辩护人杨正伟,被告人罗发婷,被告人林湘及经无锡市南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晓晔、曹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凌虎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通过被告人罗发婷的介绍,向被告人浦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克。被告人浦磊后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指使被告人林湘向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克。被告人俞凌虎还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通过被告人罗发婷的介绍,向被告人浦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余克。公安机关在抓捕上述被告人时,分别从俞凌虎、罗发婷、浦磊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59克、0.38克、5.23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有关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凌虎结伙贩卖毒品,被告人罗发婷、浦磊分别结伙贩卖毒品,被告人林湘结伙贩卖毒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凌虎、浦磊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发婷、林湘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俞凌虎、罗发婷、浦磊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俞凌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浦磊、林湘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俞凌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凌虎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罗发婷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浦磊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湘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俞凌虎、罗发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宋玲丽辩护:1、被告人俞凌虎系毒品代购者,从中未谋利,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俞凌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俞凌虎患有艾滋病,为减轻痛苦才沾染毒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凌虎减轻处罚。被告人浦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其向丁某收取的毒资应是3000元;被告人浦磊另检举朱普俊、丁春荣、罗建英贩卖毒品。辩护人杨正伟辩护:1、被告人浦磊系毒品代购者,其未牟取利益,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浦磊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浦磊家庭较为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浦磊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未打开查看浦磊给其的烟盒,仅怀疑可能是毒品,另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王晓晔、曹钟林辩护:1、被告人林湘与被告人浦磊构成共同犯罪,因主犯浦磊系不以牟利为目的而帮他人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作为从犯的林湘亦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林湘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林湘的家庭极为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凌虎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通过被告人罗发婷的介绍,至罗位于本市水韵金阁X号XXXX室的租住处,向被告人浦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克。被告人浦磊在购得上述毒品后,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指使被告人林湘至本市长江国际二期租售中心门口附近,向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克。被告人俞凌虎还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通过被告人罗发婷的介绍,至罗的上述租住处,向被告人浦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余克。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俞凌虎、浦磊、罗发婷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上述被告人处分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59克、5.23克、0.38克。被告人俞凌虎、浦磊、罗发婷、林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俞凌虎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查建军。另查明,被告人俞凌虎于2010年3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人俞凌虎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故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凌虎、罗发婷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上述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浦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8月27日其通过罗发婷的介绍,在罗的住处向俞凌虎购买了3000元计约12克冰毒,其将上述毒品分装,将12小包计9.6克放入一烟盒内。之后其让林湘将该烟盒送至丁某处,并向丁收取3500元。当时林湘问烟盒内是什么,其说“这层纸最好不要弄破”。林湘问其身上有没有货,其说没有了,让林湘从中抠一点自己玩玩,之后林告诉其抠了一点。其还于2014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通过罗发婷的介绍,在罗的住处向俞凌虎购买了3000元计16.32克冰毒。2、被告人林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与浦磊关系不错,常从浦磊处拿点毒品吸食。2014年8月底左右的一天,浦磊让其帮忙送点东西并收下钱,其猜测可能是毒品。见面后浦磊给其一个红色烟盒,让其送到长江国际雅园小区门口给丁某,并收取3500元。其当时就问是什么,浦说“这层纸最好不要捅破,直接送过去就行”,其就明白是毒品。浦磊说送的时候其可以抠一点吸食。浦磊离开后,其打开烟盒看见里面都是一包包塑料袋装的冰毒,其从其中一小包内抠了大约0.2克的冰毒。其与丁某交易后,将钱交给浦磊。3、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浦磊联系其称其男友向他购买半套毒品,他一会让林湘送过来,并要其给林湘35**元毒资。后其与林湘在长江国际二期租售中心门口附近见面,林湘给其一个烟盒包装的大约10克冰毒,其给了林湘35**元。4、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俞凌虎、浦磊、罗发婷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民警当场从上述被告人处分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59克、5.23克、0.38克。5、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尿液采集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俞凌虎、浦磊、罗发婷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类结果均呈阳性。6、看守所出具的关于俞凌虎立功的情况说明、检举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被告人俞凌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查建军;被告人浦磊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尚未查证属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8、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到案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林湘对烟盒内的毒品是否明知,本院认为,被告人浦磊、林湘均是涉毒人员,二人对毒品交接过程的描述一致,结合二人的对话内容,以及多次提及“从烟盒内抠一点”等细节,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湘对烟盒内的毒品系明知。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凌虎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浦磊、罗发婷分别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湘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被告人俞凌虎与罗发婷、被告人浦磊与林湘的二对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凌虎、浦磊分别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发婷、林湘分别起辅助、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浦磊、林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浦磊、林湘曾因分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凌虎、浦磊、罗发婷、林湘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凌虎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凌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浦磊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因尚未查证属实,故暂不构成立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俞凌虎、浦磊、罗发婷、林湘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关于主从犯的区分以及认定被告人俞凌虎构成立功、坦白,被告人浦磊构成累犯、毒品再犯、坦白,被告人罗发婷构成坦白,被告人林湘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俞凌虎、罗发婷、林湘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俞凌虎、罗发婷均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湘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俞凌虎、罗发婷、浦磊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凌虎、浦磊、林湘均是毒品代购人员,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宋玲丽提出的被告人俞凌虎应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量刑,被告人俞凌虎的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凌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浦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发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杨士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丽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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