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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方科与张卫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科,张卫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355号原告王方科。被告张卫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黄静,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方科与被告张卫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科与被告张卫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科诉称,2013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官庄由南向北行驶至移风店镇十五路路口时,遇被告张卫业驾驶鲁B×××××号轿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8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X20元=480元;3、护理费:30天X100元×4月=12000元;4、误工费:30天×110元×13个月=42900元;5、交通费:14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1元;1、子王鹏6年X9786元×10%÷2=2935元,2、父王维普14年X9786元×10%÷2=4566元,3、母范瑞花13年X9786元×10%÷2=424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35227元×10%=704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163614元。被告张卫业辩称,肇事车辆属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保险公司无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减自费药部分;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用工证据,误工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机构属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庭后十日回公司审核是否要求重新鉴定;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官庄由南向北行驶至移风店镇十五路路口时,遇被告张卫业驾驶鲁B×××××号轿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8426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44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有父王维普,1946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有母范瑞花,194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王维普与范瑞花有子女三人。原告有子王鹏,2001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原告系个体自由职业者,已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社保编号:82560481。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代扣代缴协议书、银行缴费存折等。又查明,被告张卫业所有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业已给付原告8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原告伤残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也未协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认为不能构成伤残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是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考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80天。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的天数为准。交通费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且抚养人数应为3人,予以纠正,王维普的应为12年;范瑞花的应为11年;王鹏的应为5年。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我院根据受害人申请,通过摇号选择伤残鉴定机构,因此,鉴定部门所做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性较强、也比较公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交事实与相关证据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瑕疵,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王方科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8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上述两项合计189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89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3、护理费:24天X100元=2400元;4、误工费:110元/天×30天×6月=19800元;5、交通费: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949.1元(1、子王鹏5年X9786元×10%÷2=2446.5元,2、父王维普12年X9786元×10%÷3=3914.4元,3、母范瑞花11年X9786元×10%÷3=3588.2元);7、残疾赔偿金:20年×35227元×10%=704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3~8项合计10420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王方科。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方科114203.1元(10000元+10420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06元,共计123109.1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张卫业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张卫业所垫付原告的8000元,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方科经济损失123109.1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王方科115109.1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段泊岚支行移风店分理处,户名:王方科,账号:902060220016202115508。给付被告张卫业8000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段泊岚支行移风店分理处,户名:张卫业,卡号:6215210201711135)。二、驳回原告王方科对被告张卫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440元,由原告王方科负担8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62元(诉讼费汇至青岛农商银行段泊岚支行移风店分理处,户名:王方科,账号:9020602200162021155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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