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跟荣与李艳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跟荣,李艳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胡跟荣,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萍,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跟荣与被告李艳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胡跟荣、被告李艳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盖房一幢,工程结束后,被告称缓一段时间后支付余下工程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的存在。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原告4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盖房工程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5月,被告家要盖房,通过原告姐姐的介绍,被告将万先村屯南组建房的工程大包给了原告,但是花了高价,盖的房却有质量问题:1、欠原告钱属实,但是工程未完工;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更改房屋主体结构及工程质量,被告要求全部现浇,原告用的是楼板;3、原告计算的总造价从何而来,应该提供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4、房屋基础三年前已经打好,原告只是在上面砌墙,每平方米要价370元,打基础的钱应从中扣除;5、二楼地面本应压光,结果粗糙不平,一楼室内地面没有打垫层,没有做任何处理,工程未完工;6、墙体错位,门窗都是强行安装的;7、原告起诉的是农村建房合同,请原告拿出一份建房合同。要求原告将房屋拆了重建,所有费用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亲戚介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被告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万先村屯南组的宅基地上建房,单价为正负零以上每平方米370元。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李艳萍欠胡跟荣建房款伍万元正。欠款人李艳萍2013.9.30”。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欠的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涉案房屋被告现已实际入住。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建房施工的义务,并已完工交付,被告已实际居住,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在答辩第一项中亦认可欠款数额,被告即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0000元。庭审中,被告答辩第一项称工程未完工,第三项、第四项对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是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双方在结算了工程价款并确认了下欠数额后由被告本人出具,且被告及其家人已实际入住,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三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主张涉案房屋有多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或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三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第七项中要求原告拿出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对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跟荣建房工程欠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艳萍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胡跟荣已预交,被告李艳萍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胡跟荣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