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郭建国、任俊萍诉王瑞忠、郭建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国,任俊萍,王瑞忠,郭建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国,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萍,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郭建国妻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巩明霞,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忠,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川县。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忠,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川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川县。系郭建忠的三哥。上诉人郭建国、任俊萍因与王瑞忠、郭建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国、任俊萍的委托代理人巩明霞,被上诉人王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三红、被上诉人郭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建国与任俊萍为夫妻关系。郭建国与郭建忠为兄弟关系。郭建国原系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职工,后调动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工作。郭建国在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期间,租住单位座落于武川县可镇新西街丰收巷公房。根据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该房屋出售给承租人郭建国,但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明未明确房屋出售时间及具体金额。郭建国调动到石家庄市工作后,房屋一直由郭建忠居住。2009年郭建忠以个人名义将房屋出售给王瑞忠,双方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房款53000元,由王瑞忠先支付30000元,剩余23000元待房屋过户至王瑞忠名下时付清。郭建忠的二哥郭建业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作证。协议签订后,王瑞忠支付郭建忠30000元,郭建忠一直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协助王瑞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郭建国得知郭建忠将房屋出售给王瑞忠后,与王瑞忠协商要求在原来房款的基础上增加10000元作为补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郭建国与任俊萍诉至原审院,请求确认王瑞忠与郭建忠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不是法定的不动产权属证明,且该证明是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郭建国、任俊萍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调查,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也没有郭建国、任俊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记载。郭建国、任俊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建国、任俊萍的起诉。郭建国、任俊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建国、任俊萍婚后一直租住在郭建国所在单位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二间公房、一间半自建房内,居住院落面积为224平方米。1994年3月9日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将公房出售给郭建国,2009年5月29日在郭建国不知情的情况下郭建忠将上述院落出售给王瑞忠。一审法院明知此房还未办理房屋产权的事实,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郭建国、任俊萍提交的六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完全可以确认王瑞忠和郭建忠签订《购房协议》侵害了郭建国、任俊萍的合法财产权,属无权处分,应依法确认《购房协议》无效;3、无效的《购房协议》造成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至今不给郭建国、任俊萍领取房屋产权证;4、诉争房产属于郭建国、任俊萍夫妻婚后共同财产,郭建忠未经郭建国、任俊萍同意,私自处分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决。王瑞忠答辩称,一、郭建国、任俊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资料后确认,诉争院落属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所有,土地属于国有划拨性质,郭建国、任俊萍未参加统一房改,未向国资部门和土地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完毕房改手续,故房地产管理所才是真正的权利人,郭建国、任俊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郭建国、任俊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郭建国、任俊萍的诉讼请求。2009年,郭建忠公开转让一处位于武川县可镇工业西街路南的院落,经郭建忠的二哥郭建业等人介绍,王瑞忠决定购买该院落。当年5月29日王瑞忠与郭建忠签订了《购房协议》,确定了转让事实。当时共有三间半房,其中正房已全部坍塌,南房已成为危房,不能使用。双方约定转让价53000元,先交30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转交房屋手续时交清。协议签订后,郭建忠将院落交付王瑞忠,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一直无法办理。王瑞忠在取得土地后,投资25万元进行了房屋改造,并居住使用至今。本案所涉房屋是王瑞忠出资所建,双方签订协议时,原有房屋已灭失,与郭建国和郭建忠无任何关系。王瑞忠通过公开合法的方式,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房屋,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建忠答辩称,郭建忠交纳的500元购房款是替郭建国交的。请求支持上诉人郭建国、任俊萍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郭建国在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期间,租住在涉诉房屋,郭建国、任俊萍起诉主张,单位于1994年3月9日将该房屋售卖给其个人,并提交了购房款收据,故郭建国、任俊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郭建国、任俊萍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郭建国、任俊萍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川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武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郭建国、任俊萍。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