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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马品军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马品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品军,又名“马卫东、马卫”,男,现年46岁,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玉龙县格子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云南省玉龙县人,家住玉龙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云芝,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品军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玉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品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对被告人马品军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品军在担任玉龙县格子村委会副主任、副书记期间,由其具体负责格子村委会协助玉龙县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事宜,其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20980元归个人使用:2013年4月25日,石鼓镇人民政府发放2012年度农户危房改造补助款时,因石鼓镇格子村委会和丽某、沈某、和世杰、王某1四户农户上报的“惠农卡”账号有误,致该四户农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不能正常发放,石鼓镇政府经济办主任和继英与格子村委会负责该项目的被告人马品军联系后,将该四户农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先打入马品军个人银行卡帐户内(每户10049元,共计40196元),并委托被告人马品军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代发给四户农户;2013年9月10日,石鼓镇政府又发放了第二笔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每户441元,共计1764元),仍打入被告人马品军个人银行卡账户并委托其负责发放。被告人马品军仅发放了和丽某、沈某两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将和世杰、王某1两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20980元挪用。其中2013年10月3日挪用16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剩余款项被其挪用于生活开支。直到2014年4月、7月10日,被告人马品军将被其挪用的20980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分别发放给和世杰、王某1两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品军身份现为玉龙县格子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担任格子村委会副主任,系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3、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担任玉龙县格子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具体负责协助玉龙县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事宜,其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和世杰、王某1两户农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2098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①证人和继英证言,证实石鼓镇人民政府发放2012年度农户危房改造补助款时,因石鼓镇格子村委会和丽某、沈某、和世杰、王某1四户农户上报的“惠农卡”账号有误,致该四户农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不能正常发放,经与格子村委会负责该项目的被告人马品军联系后,将该四户农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先打入马品军个人银行卡帐户内(第一次每户10049元,共计40196元;第二次每户441元,共计1764元),并委托被告人马品军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代发给四户农户的事实;②证人沈某、李某1和丽某之夫)证言,证实已经收到被告人马品军代石鼓镇人民政府发放的2012年度农户危房改造补助款的事实;③证人和世杰、王某1证言,证实直到2014年4月、7月10日,才收到被告人马品军代石鼓镇人民政府发放的2012年度农户危房改造补助款20980元的事实;④证人谷某、高某证言,证实石鼓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农户危房改造补助款的一些情况。5、书证:①玉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项目相关文件复印件,证实玉龙县2012年度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实施的方案;②玉龙县危房改造资金相关账目及凭证复印件,证实石鼓镇政府拨付及发放2012年度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资金情况;③玉龙县石鼓信用社提供的石鼓财政所银行入账、转账相关资料复印件,证实石鼓镇政府经济办于2013年4月25日、9月10日将四户农户的危房改造款10049元/户和441元/户分别打入马品军个人账户的事实。④马品军及家庭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马品军挪用和世杰、王某1两户农户危房改造款2098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剩余款项被其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⑤收条及收据,证实和世杰、王某1两农户于2014年4月、7月10日分别收到被马品军挪用的20980元危房改造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人马品军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品军系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其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发放危房改造项目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救济款2098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巳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品军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品军挪用资金属救济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品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品军在立案前将所挪用的款项退回给农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品军辩护人对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2)、(4)、(5)、(6)理由正当,与本案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意见(1)、(3)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为维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被告人马品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品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品军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挪用和世杰、王某1两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2098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被挪用的款项上诉人在玉龙县检察院立案前即已全部退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朱云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品军挪用公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马品军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被其挪用的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马品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马品军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马品军挪用的款项与燃眉之急的抢险救灾款项不能同比对待;六、被告人马品军除了需照顾年老多病的父母外,尚需赡养聋哑瘫痪的叔叔,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七、本案证人和继英系国家公务员,挪用了公款13万元却不予起诉,属执法不公,请二审法院予以查实。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马品军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品军利用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玉龙县格子村委会协助玉龙县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2098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品军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品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品军挪用款项系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与挪用燃眉之急的抢险救灾款项有所不同,其主观恶性不深,且其挪用的20980元在玉龙县检察院立案前已经归还,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和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马品军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江英审判员  杨绍山审判员  李金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和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