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金厚与尹颂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厚,尹颂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魏金厚,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颂振,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魏金厚与被告尹颂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厚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颂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家庭经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6日借款5000元、2013年9月20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5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颂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家庭经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提交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交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借款10000元;提交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提交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所有借款均是现金当场支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尹颂振借其款45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尹颂振归还给原告借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颂振偿还原告魏金厚人民币45000元,被告付款同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金额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