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执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160号罪犯邹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于2013年6月7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累犯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梓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