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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9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海英与胡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英,胡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9172号原告林海英,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云林(原告之夫),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胡月林,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小勇,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林海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月林(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胡月林委托代理人艾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丰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出京方向157号灯杆处,胡月林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我名下的京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月林、人保丰台公司赔偿租车费39500元、修车费84900元、保险损失5800元、税务损失1679.85元、贬值损失20万元。胡月林辩称:我是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修车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租车费,原告自认车辆是2014年8月27日修好,之后就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必要了,且北京有车辆限行的规定,限行的天数应予以扣除,原告租赁车辆的公司是原告丈夫任法人的公司,该公司也没有出租车辆的资质,原告租车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费,原告车辆已修好,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税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交通事故无关。人保丰台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修车费,原告应证明其是车辆所有人,提交修车发票并交回旧件。车辆贬值费、鉴定费、租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出京方向157号路灯杆,胡月林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原告名下的京xxxxx**(临)号车辆发生追尾,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胡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4年7月21日,裸车价格993458元。事发当日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8月27日修好,修车费84900元。原告提交刷卡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了修车费,并于当日提车。胡月林称因原告车辆经过人保丰台公司定损,可以走保险理赔,故其同意支付修车费,但因原告坚持要求车辆贬值费而未协商一致。原告认可胡月林同意支付修车费,但表示胡月林支付修车费的条件是要求其给付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如此其就难以在法院就车辆贬值费立案,故其未同意。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贬值评估,该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基本恢复原车状态,因车辆损伤在后部,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车辆整体结构构成重大损伤,故未出具评估报告。原告提交其和北京诚和实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于2014年7月30日到2014年9月30日租用该公司名下的京xxxxx**号车辆(大众牌FV7187ZADWG,非运营车辆)一辆,日租金500元,据此要求租车费。原告丈夫丁云林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车辆租赁。原告另要求其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而产生的三个月保险费损失,并要求因其超期交纳购车税费而产生的罚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清单、行驶证、评估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丰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胡月林赔偿。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且评估机构认为原告的车辆伤在后部,此次交通事故未对车辆性能造成遗留性重大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租车费,即交通费,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8月27日修好,原告因车辆贬值费未与胡月林协商一致就拒绝胡月林交纳修车费,导致车辆不能提取,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从不能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租赁非运营车辆违反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的车辆修理一个多月,确会给其出行造成不便,本院支持此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具体金额本院酌定。原告要求的因车辆停驶产生的保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税务损失,原告逾期交纳购车税费产生的罚金,并非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丰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海英修车费八万四千九百元、交通费二千元,以上共计八万六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林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林海英负担四千三百零四元(已交纳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胡月林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