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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蔡某、王海英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万国,王海英,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万国。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英。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夫,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湘,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迪华。委托代理人陈超,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万国、王海英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台温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万国、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金丹,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湘,原审第三人陈迪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岭市兴应风机厂系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营者为本案第三人。蔡保强、王林同系该厂职工,蔡保强为电焊工,王林为车间管理人员。原告蔡万国系蔡保强的父亲,原告王海英系蔡保强的妻子。2013年10月30日9时许,王林在电焊车间要求蔡保强改进操作方式以提高生产效率,引起蔡保强不满而发生争吵,蔡保强推了王林一下,还打了王林一耳光,期间工友们进行劝阻。被劝拉后,王林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了蔡保强的右胸口一刀。蔡保强被送到大溪东方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1月17日,被告受理了蔡万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王林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尚在刑事侦查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527号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后王林故意伤害案件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7月9日,被告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245号不予认定决定,不予认定蔡保强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台人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当事人对蔡保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蔡保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暴力伤害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蔡保强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无因果关系。车间管理员王林要求蔡保强改进操作方式提高生产效率系其履行管理的工作职责,蔡保强应当服从。若不满管理也应当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蔡保强不满管理,推了王林一把,还打了王林一耳光与其要履行电焊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故王林为报复蔡保强而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与蔡保强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万国、王海英负担。上诉人蔡万国、王海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蔡保强不满管理,推了王林一把,还打了王林一耳光与其履行电焊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故王林为报复蔡保强而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与蔡保强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是不正确的。理由有:一、本案不是蔡保强不服从管理,而是工厂聘请的王林管理员提出无理管理要求在先,其所谓的将两张铁板一起放进铁板卷板机卷,一则加大了工作人员的操作难度,二则加重铁板卷板机的磨损、加快铁板卷板机的老化,三则王林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对不合理的工作要求,有多年电焊工作经验的蔡保强有理由拒绝。二、本案实际是工厂聘请的王林并非一个合格的管理者,遇事性格冲动,蔡保强采取推搡、言辞争辩都没有超过正常的不服从管理的范围,谨慎对待工作,争执出发点也是为了更好的工作,至于后来的蔡保强打王林一个耳光是因为王林想拿地上的铁锤来敲蔡保强而引发,所打耳光也不重,因为蔡保强身材魁梧王林很多,但是公安检查时,王林脸上并无打痕,蔡的行为没有达到非法途径的范畴,而铁锤却是致命的器具,可见王林根本不是一个合理的管理者,遇事就要暴力,工厂在选任上存在严重过错。三、王林作为管理人员,将管制刀具带入车间管理员工,本身存在严重过错,最终以刀具结束员工生命,其非法行为虽已得到法律严惩,但其管理失职的后果应由企业承担。四、本案事态发生在双方平息以后,管理者王林心胸狭隘,将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的蔡保强刺死,构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独立构成要件,故而正在工作的蔡保强被管理者刺死应认定为工伤。另外,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后,只有向上诉人送达了材料的送达回证,没有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中止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从程序上来讲尚属于效力待定的决定书,程序上存在不合法之处,一审法院应当以此撤销原认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蔡保强和王林双方为工作引发争执,双方言行都是因工作而起,蔡保强受暴力伤害完全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温工伤认字(2014)245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本案为工亡的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且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是根据台州中院(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上述事实也被省高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蔡保强发生事故当天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是在该次暴力伤害事故中,是蔡保强不满管理人王林履行工作职责中提的要求,并动手推搡、打人,其主观上有恶意,过错在先,从而引发王林事后报复用水果刀将其刺伤的严重后果。蔡保强发生的伤害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毫无关联性,而且其行为完全违背一个职工在工作中所应具备的基本职业道德。因此,蔡保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被上诉人依法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迪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的焦点无非是上诉人的死亡是否跟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庭审还是一审庭审都明确表明了暴力伤害发生在受害人与王林之间发生争执被工友和老板劝解平息之后,属于报复行为,王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蔡保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暴力伤害,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蔡保强的伤害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原因却是在双方平息以后王林为报复而刺伤蔡保强,该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7日受理后,因需要以司法机关作出结论为依据,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涉诉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后,只口头通知原审第三人,违反应书面通知的规定。但未书面通知原审第三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万国、王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