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江省尚志市一面坡镇。2008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刚手里拎着还有少许啤酒的瓶子,在牙克石铁路人行天桥上故意碰撞行走的被害人曹某某(男,41岁),然后将啤酒瓶子磕碎,手拿着啤酒瓶子嘴部,将破碎的部分顶着曹某某脖子索要钱财。曹某某���出人民币400余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索爱W995型手机一部交给被告人刘刚。被告人刘刚抢劫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刚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在牙克石火车站抓获归案。案发后,索爱W995型手机和赃款人民币170元被缴回,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抢手机和人民币照片;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谭某某、栗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刚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曹某某,证人王某甲、栗某某、谭某某对被告人刘刚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刚退赔人民币23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宝柱代理审判员 牛之纯人民陪审员 魏劲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一晓 来自: